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范羽庭
被 告 洪家慶
洪月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家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林幼盛有金錢債權存在,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桃院永100 司執乾字第12141 號債權憑證、 本票之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 告在訴外人林幼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則各有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存在,是被告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乙節,已影響原 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可以強制執行或可受償之金額 ,自堪認為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無誤。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幼盛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4萬1,997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 計
算之利息。而訴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為202 萬6,000 元,尚不足清償系爭不動產上 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抵押權共計230 萬元、預估之土地增值稅 7 萬4,960 元、執行費用3 萬4,064 元,是縱原告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不知被告 與訴外人林幼盛間所成立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若本案 有時效完成之狀況,而被告迄今仍未為請求,原告為保全權 益,自得代位訴外人林幼盛主張時效消滅。為此,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洪家慶如附表一之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洪家慶應將附表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洪月𣑯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洪月𣑯 應將附表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洪月𣑯以:當初訴外人林幼盛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其 姊即訴外人林玉煙請伊借錢給訴外人林幼盛。而因伊於其時 跟了訴外人林玉煙的會共5 會,且均為尾會得標,拿到會金 時即直接以現金借給訴外人林幼盛,每次借40萬元,共借4 次。訴外人林幼盛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給 伊,且訴外人林幼盛迄今尚欠伊6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洪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幼盛之金錢債權債權人,而被 告分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本院債權憑證、本票、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 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函覆本院所附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第75至81頁)在 卷可考,並為被告洪月𣑯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次查,被告洪月𣑯前述所辯訴外人林幼盛共向其借款160 萬 元,並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且迄今尚欠60萬元未還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3 張、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合會 資料、上海銀行土城分行98年10月10日至101 年10月30日間 之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149 至156 頁) ,均核與其所辯大致相符,又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 、161 頁),自堪採信。而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則被告洪月𣑯對於訴外 人林幼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
六、再查,依被告洪家慶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9年 10月26日,且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特定為99年10月21日之金 錢消費借貸30萬元等節觀之,形式上即可推論被告洪家慶對 於訴外人林幼盛此等被擔保之金錢債權,其消費借貸之一般 時效期間亦尚未屆滿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訴外人林幼 盛對於被告洪家慶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核即無足採。七、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林幼盛之債權已經時效 消滅之部分,均為不可採,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在訴外人 林幼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 ,並未妨害訴外人林幼盛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告仍 遽依上揭法律規定,代位訴外人林幼盛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代位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 認被告洪家慶如附表一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洪家慶應將 附表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洪月𣑯如附 表二之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洪月𣑯應將附表二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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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或│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
│ │建號 │與權利範│與設定權│抵押權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
│ │ │圍 │利範圍 │抵押權種類 │清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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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八德區大華段652 │林幼盛 │洪家慶 │99年10月26日 │30萬元 │
│ │地號 │9600分之│9600分之│德資字第151330號 │99年10月2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
│ │ │50 │50 │普通抵押權 │100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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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653地號 │林幼盛 │洪家慶 │均同上 │均同上 │
│ │ │10000 分│10000 分│ │ │
│ │ │之40 │之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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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段282 建號(門牌號│林幼盛 │洪家慶 │均同上 │均同上 │
│ │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3分之1 │3分之1 │ │ │
│ │段133巷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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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或│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
│ │建號 │與權利範│與設定權│抵押權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
│ │ │圍 │利範圍 │抵押權種類 │清償日期 │
├──┼───────────┼────┼────┼───────────┼──────────────┤
│ 1. │桃園市八德區大華段652 │林幼盛 │洪月𣑯 │101年9月4日 │200萬元 │
│ │地號 │9600分之│9600分之│德資字第132080號 │101 年9 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
│ │ │50 │50 │普通抵押權 │104 年9 月3日 │
├──┼───────────┼────┼────┼───────────┼──────────────┤
│ 2. │同上段653地號 │林幼盛 │洪月𣑯 │均同上 │均同上 │
│ │ │10000 分│10000 分│ │ │
│ │ │之40 │之40 │ │ │
├──┼───────────┼────┼────┼───────────┼──────────────┤
│ 3. │同上段282 建號(門牌號│林幼盛 │洪月𣑯 │均同上 │均同上 │
│ │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3分之1 │3分之1 │ │ │
│ │段133巷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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