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黃伯幹
林秀惠
黃勁立
黃勁吉
黃韻宜
黃秀瑜
張立德
張寰生
張寰友
張玉萱
黃秀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泉五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修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耀 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7 年度司壢司簡調 字第118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4頁】,並有經濟部民國10 8 年2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801018150 號函在卷可憑(見司 調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 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黃秀婥(下稱黃秀婥)積欠伊債務,而
黃秀婥尚有遺產得以繼承而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遂 以黃秀婥及其他待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式並按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見司調卷第4 頁);嗣於108 年6 月4 日追加黃泉五之 繼承人即黃伯幹、林秀惠、黃勁立、黃勁吉、黃韻宜、黃秀 瑜、張寰生為被告(見司調卷第159 頁);再於108 年9 月 18日具狀追加黃泉五之其他繼承人即張立德、張寰友、張玉 萱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黃泉五除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遺產,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秀婥應就被繼承人黃泉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遺 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分割方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108 年10月21日 具狀補正上列『其他遺產』之範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 款及對公司之投資款(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既係因追加訴 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確定被 告及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等,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伯幹、林秀惠、黃勁立、黃勁吉、黃韻宜、黃秀瑜、 張立德、張寰生、張寰友、張玉萱(下稱黃伯幹等10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秀婥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4萬2,230 元及 其中32萬7,760 元自91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執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75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 秀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第76147 號受理在案,惟因黃秀婥繼承黃泉五、黃許蕋(即 黃秀婥之父、母之遺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致無法執行,又黃秀婥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伊債 權,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黃秀婥: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願以50萬元就全部債務和解 等語置辯。
㈡黃伯幹等1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 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 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 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黃秀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 不得將被代位人黃秀婥列為共同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黃秀婥積欠伊債務,嗣其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黃秀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黃秀婥名下財產僅有系爭 不動產,顯不足供其取償等情,有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黃秀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76147 號民事執行處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 頁),又黃秀婥與被告係分別繼承黃許蕋及黃泉五所遺之遺 產等情,有黃泉五繼承系統表、黃許蕋繼承系統表、黃伯修 繼承系統表、黃秀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及黃泉五 繼承人名冊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遺產查無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黃秀婥卻 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其有代位黃秀婥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黃伯幹、黃伯修(92 年12月23日亡)、黃秀婥、黃秀瑜、黃秀嬋(103 年6 月18 日亡)均為黃泉五(88年6 月30日亡)、黃許蕋(101 年10 月9 日亡)之子女,黃勁立、黃勁吉、黃韻吉、張寰生、張 寰友、張玉萱則均為黃泉五、黃許蕋之孫子女,黃勁立、黃 勁吉、黃韻宜及林秀惠為黃伯修之繼承人,張寰生、張寰友 、張玉萱及張立德為黃秀嬋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
㈣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黃秀婥與 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復迄未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黃秀婥及黃伯幹等10人按如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秀 婥請求分割黃泉五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對黃秀婥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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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應繼分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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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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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伯幹 │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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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秀瑜 │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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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秀惠 │24分之1 │黃伯修(92年12月23日亡)│
├──┼──────────┼──────────┤之繼承人 │
│ 4 │黃勁立 │360 分之19 │ │
├──┼──────────┼──────────┤ │
│ 5 │黃勁吉 │360 分之19 │ │
├──┼──────────┼──────────┤ │
│ 6 │黃韻宜 │360 分之19 │ │
├──┼──────────┼──────────┼────────────┤
│ 7 │張立德 │20分之1 │黃秀嬋(103 年6 月18日亡│
├──┼──────────┼──────────┤)之繼承人 │
│ 8 │張寰生 │20分之1 │ │
├──┼──────────┼──────────┤ │
│ 9 │張寰友 │20分之1 │ │
├──┼──────────┼──────────┤ │
│10 │張玉萱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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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秀婥 │5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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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遺產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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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備 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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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 │中壢 │普義 │1262 │132 │公同共有 │依應繼分比│
│ │ │ │ │ │ │ │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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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基 地│建 物│建築樣式│面 積│權 利│備 註│
│ │ │ │ │主要建材├──────┤ │ │
│號│ │坐 落│門 牌│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222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加強磚造│1層:99.24 │公同共有 │依應繼分比│
│ │ │壢區普義│區中山東路│2層 │2層:115.97 │ │例分配 │
│ │ │段1262地│1 段12號 │ │騎樓:16.73 │ │ │
│ │ │號 │ │ │總面積: │ │ │
│ │ │ │ │ │231.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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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 產│財 產│核 定 價 額│權 利│備 註│
│ │ │ ├───────────┤ │ │
│號│名 稱│種 類│新 臺 幣│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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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 │存款 │1,161元 │公同共有 │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 │
│2 │世華銀行 │存款 │40,604元 │公同共有 │ │
├─┼─────────┼─────┼───────────┼───────┤ │
│3 │第一銀行 │存款 │30,985元 │公同共有 │ │
├─┼─────────┼─────┼───────────┼───────┤ │
│4 │志皓塑膠廠工業股份│投資 │836,062元 │公同共有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 │ │ │
│ │秀婥/營業狀況:非│ │ │ │ │
│ │營業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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