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尤士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尤健燁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尤健燁(下與被告陳雅芳合稱被告,如 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兄弟,陳雅芳則為尤健燁之妻,伊 於民國8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85年3 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斯時因尤健燁尚無獨立經濟能力,遂暫寄住於系爭 房地,陳雅芳則於98年間隨尤健燁共同居住於此,惟自102 年起被告竟多次藉故生事,諸如占用伊車位、毀損伊車輛及 刻意用力甩門等舉,尤健燁更因於107 年4 月5 日毀損伊車 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伊不得已遂於108 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 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尤健燁之父尤慶源於85年間 所購買,其先以積蓄300 餘萬元作為頭期款,惟仍有貸款需 求,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 申辦貸款300 萬元,並由其餘兄弟姐妹按月交付部分薪資予 母親鄭梅香,由母親管理分配以清償貸款及生活費用。嗣鄭 梅香於93年間死後,由尤慶源管理分配款項,而因尤慶源於 104 年間因病住院致未能處理系爭房地之分配,然尤慶源曾 於104 年1 月間告知伊等俟其死後,則將其原居住之2 樓主 臥室分配予伊等居住使用,至伊等自動搬離為止,而系爭房 地既為尤慶源所有,伊等並經尤慶源同意使用占有系爭房地 ,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搬離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尤健燁為兄弟,陳雅芳則為尤健燁之妻,而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85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及戶口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742 號卷 (下稱桃簡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之,而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次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 其內部間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
㈡ 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自85年3 月11日登記在原告名下迄 今,已如前述,基於不動產絕對登記效力原則,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非無據。又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地實 質上為尤慶源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經尤慶源同意 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而查,證 人即原告之弟、尤健燁之兄尤宏洋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大 家合買,伊和父母、原告及大哥尤榮棟前去看屋,並由父親 出資300 萬元,貸款300 萬元,尾款30萬元則由伊、原告及 尤榮棟各負擔10萬元,貸款則由三人每月給付1 萬元予母親 以為支付,被告與弟弟尤鴻銘、尤淑卿則負責給付生活費予 父母,而當時父親因有債務問題,且尤榮棟已搬離,遂依長 幼順序登記在原告名下,除尤榮棟、尤美珠外,伊和父母及 其他兄弟姐妹均有居住於此,嗣伊與尤鴻銘也搬出來,原告 與尤健燁中途均有搬離,之後又搬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原告及尤健燁之姐尤美珠所證 :伊知道父親在85年間有購買系爭房地,但因父親有負債, 名下不能有財產,尤榮棟結婚後已搬離,再來伊和姐姐係女 生,再來就係原告,故父親就以原告名義購買,而伊當時在 華僑銀行上班,伊和同事聯絡後就由原告去向銀行商談貸款
,父親並告知由尤榮棟、原告及尤宏洋各出1 萬元以繳納每 月3 萬餘元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證人即原告之弟、尤健燁之兄尤鴻銘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家 護抗字第9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稱:父親買系爭房地 時伊在當兵,因原告已出社會了,以原告名義貸款比較有能 力,房子價格約600 餘萬元,頭期款300 餘萬元由父親支付 ,餘款則五個兄弟姐妹各自拿一些生活費支付,伊之前也曾 與原告及尤健燁居住在此,嗣父親住院開刀時,五兄弟輪流 去照顧父親,父親曾告知伊俟其去世後,二樓房間要給尤健 燁,三樓則給原告等語(見桃簡卷第85頁;本院107 年度家 護抗字第90號卷第18頁),經核前開證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且與原告及尤健燁均為兄弟姐妹之至親關係,並均願具結 作證以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應無刻意偏袒被告而故意為 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參以原告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 第111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亦自承:父親有幫忙繳一些 貸款,但不知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117 號卷第19頁反面),復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地購入後原 係供全家自住,嗣兄弟姐妹陸續搬離,尤慶源、鄭梅香則始 終居住於此,而尤健燁搬離後又經尤慶源之同意搬回,且兩 造間之訴訟糾紛亦係尤慶源死後始陸續提起等情以觀,顯見 在尤慶源去世前,尤慶源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及處分確有決定 之權限,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尤慶源出資購買,僅係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並非原告所有等情,尚非虛妄。 至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及尤健燁之兄尤榮棟之證述為證,然 觀諸證人尤榮棟之證述,固曾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買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其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係供父母 及其他兄弟姐妹居住,且於系爭房地交屋前曾出資10萬元, 並按月給付1 萬至1 萬2,000 元予父親至父親去世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然卻於本院詢問是否知悉系 爭房地之價格?父母資助及原告自付之金額若干?其他兄弟 姐妹有無給付?對於尤健燁所稱貸款係由其與原告、尤宏洋 按月給付父親1 萬元以為支付一事之意見?證人尤榮棟或稱 不清楚或稱不復記憶云云等迴避之語帶過(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更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明顯有悖,所述尚難 採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 承上,原告與尤慶源間就系爭房地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 告雖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惟基於渠等內部關係,系爭房地 實質上仍由尤慶源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甚明,參以證人 尤宏洋及尤榮棟均證稱:被告中途有搬離,嗣父親又讓被告 搬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4 頁)、證人尤美珠
亦證稱:父親去世時只剩兩造住在系爭房地,且兩造曾說父 親有交待要維持現狀,渠等都可以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 頁),可見被告係得尤慶源之同意而與父母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地,且被告既非依附於尤慶源、鄭梅香而為占有, 亦足以認定尤慶源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地之默示 意思表示,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參照),然使用借貸關係並 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是以,原告既受借名登記契約 之拘束不得對借名人即尤慶源主張無權使用,則依占有連鎖 之法理,原告自無從對尤慶源同意之人即被告之占有使用主 張無正當權源,況原告亦為尤慶源之繼承人,於尤慶源死後 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尤慶源與被告間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亦不因尤慶源死亡致使用借貸契約消滅,是 被告辯稱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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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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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所 有│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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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平方公尺 │範 圍│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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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 │大園區 │五塊厝│下埔│1719-1 │431 │48/1000 │尤士丰 │尤士丰於85│
├─┼────┼────┼───┼──┼────┼──────┼───────┼─────┤年3 月11日│
│ 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1719-12 │66 │全部 │尤士丰 │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所│
│編│建 號│基 地│建 物│ 主要用途 │總 面 積│權利│所 有│有權人 │
│ │ │ │ │ 主要建材 ├────┤ │ │ │
│號│ │坐 落│門 牌│ 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範圍│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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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32 │五塊厝段│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 │住宅、停車位│182.54 │全部│尤士丰 │ │
│ │ │下埔小段│段622 巷2 弄16之8 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1719-12 │ │4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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