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京順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簽立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得以原告名義就被告研究、 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材料即TTA (下稱TTA )對外洽談合 作、銷售、委託經銷等事宜,授權期限自107 年7 月27日起 至108 年7 月26日止。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開始推廣被告開發之乳白色TTA , 雖簽訂時雙方並未約定TTA 之種類、外觀、品質,惟原告於 107 年8 月3 日即向被告表示所欲購買者為乳白色TTA ,於 同年月10日重申並經被告確認出貨需求,復以被告107 年8 月14日銷貨單明載「CM化妝品產業推廣用」及原告負責人李 文豪強調「適用於接觸到皮膚」,足認雙方針對系爭合約之 TTA 已就「乳白色」、「化妝品產業推廣用」達成合意,原 告並依約於107 年8 月10日給付首次下單量之付款價金新臺 幣(下同)4,725,000 元。嗣原告依宜菁生技有限公司指定 ,向被告訂購3 公斤乳白色TTA ,被告並於107 年7 月31日 交貨;詎被告係提供效果較差之淡黃色TTA ,原告經客戶反 應後於107 年8 月30日通知被告上開情形,被告雖回應表示 兩項產品之成份與功效相同,顏色不同僅因添加銀離子,惟 客戶仍對於淡黃色TTA 評價不佳並拒絕使用,被告因而向原 告坦承乳白色TTA 庫存僅剩27公斤,後雖被告有交付原告訂
購之3 公斤乳白色TTA ,惟被告表示不會再出產此產品,日 後將以淡黃色TTA 供應,復以107 年12月7 日被告出具之檢 驗報告中成分亦與先前提供之報告不同,足認被告給付不能 。原告遂於108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 1 項告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於108 年2 月23日委請律師發 函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受領原告已支付價金已無法 律上原因,除扣除已交付原告之3 公斤乳白色原液13,500元 、曾以4,500 元向被告購買3 公斤FF系列除甲醛產品,被告 應返還原告7,707,000 元(計算式:4,725,000 -13,500- 4,500 =4,707,000 )。
㈢系爭合約係雙方先約定代理商資格審核條件,後原告再陸續 依客戶訂購之產品向被告下單,價金並自預先支付之價金扣 除,核其契約性質應屬雙方當事人負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 債之關係內容須繼續反覆實現之定期繼續性買賣契約,雙方 自得以約定之事由終止契約關係。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 ,原告僅須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即可終止合約,故上開 律師函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系爭合約即於108 年3 月29日終止,被告已受領之價金扣除已支付貨品部分,剩餘 4,707,000 自須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李文豪係於106 年間自其友人處輾轉取得來源不明之乳白色 TTA ,然其在未獲被告正式授權使用、銷售TTA 產品、接受 被告正規技術訓練前,即自行尋找合作廠商。被告員工陳昱 霖於107 年7 月23日傳送TTA 規格表予李文豪知悉,TTA 之 產品規格、成分、性能、測試規範亦公開於被告之官方網站 ,是原告於簽約前應已知悉TTA 產品之相關資料。從而,兩 造就系爭合約給付標的之約定,其特徵僅為被告所生產之TT A ,並未具體特定TTA 批號,兩造有關TTA 買賣部分應屬種 類之債,自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再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交 付原告3 公斤TTA 時所出具之產品分析報告、陳昱霖於107 年8 月30日向李文豪出具之產品分析報告,皆與被告官方網 站所公開TTA 規格表中之外觀、成分、效能相同,簽約後陳 昱霖亦向李文豪解說TTA 之顏色自始為淡黃色,末二碼僅係 被告為區分代理商之產業別所用,其功能及效用均無二致, 且系爭合約均無合意就被告生產之TTA 須具備特定乳白色外 觀及某種特定功效,是被告所生產之TTA 並無未達上開產品 資訊之標準或雙方另約定之成分與性能等情,是縱種類之債
有給付不能問題,被告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縱使原告無 端要求被告交付雙方所未約定之乳白色TTA ,被告亦有將3 公斤庫存交付原告,且被告為免除李文豪個人主觀疑慮,更 主動於107 年10月12日將原告所持有來源不明之乳白色TTA 與被告所生產之TTA 分別噴塗於車窗布上製成樣品,測試二 者效能並無不同,足認被告係有能力製作乳白色TT A,尚無 陷於給付不能之可能。故,原告自始未取得民法給付不能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解除權或終止權,系爭合約尚 不生解除或終止之效力。
㈡另原告已自認系爭合約於108 年3 月29日發生終止效力,應 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是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收受之4, 725,000 元款項仍具法律上原因而無須返還原告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授權原告得以原告名義就被告研究、開發、生產之奈米複合 材料TTA 對外洽談合作、銷售、委託經銷等事宜,授權期限 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止。系爭合約簽訂時 雙方並未約定TTA 之種類、外觀、品質,而原告已依系爭合 約第4 條㈤給付首次付款472 萬5,000 元給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 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兩造是否有以乳白色TTA 為契約交付之 點?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員工JM-MOMO 間,於107 年8 月3 日 對話:原告法代:MOMO妳好,我的客戶指定要JM-TTA01-NAA AHS 這編號支原產,不是現在收到的樣品。外觀比較白的原 液,末碼HS的使用的效果,比寄來的末碼CM的好。提供下圖 給妳參考HS的原液瓶裝效果。原告法代:客戶經過消費者使 用實際使用比較,CM的比HS的效果差很大。剛剛電話通知要 我過去說明原因,麻煩妳提供這二支料的差異跟使用範圍, 謝謝妳了。被告員工:好我查詢一下。於107 年8 月9 日對 話:原告法代:MOMO妳好,目前我的客戶對於樣品CM這支料 的評語不是很好。遠遠不及HS這支料的好評,目前已經暫時 確認不會用只CM這支料。所以,CM的樣品下週一會進行歸還 給貴公司。目前使用量大約只有200ml ,所以用量不多。被 告員工:那需要出HS嗎?使用測試。原告法代:麻煩請妳先 提供HS設計變更版的報告是以certificate of analysis 呈 現的資料,還有少量大約不超過1000ml的樣品。我要重新送
樣審核,同時提供測試用。能否讓我下週二帶回來,謝謝。 另外,請提供農業用的治療黃龍病於黃葉病的原液材料編號 與少量約200ml 的樣品給我。下週三我有約農業經銷商的董 事長談合作,謝謝妳。107 年8 月10日間對話:被告員工: 你能大概評估未來乳白色這款料的用量嗎?使用量。原告法 代:目前HS的原料預估量是500kg ,後續是否再增加要看消 費市場與客戶的推廣再提供資料。被告員工:那現在推廣的 這些客人都是推乳白色嗎?淡黃色的目前沒有人接受?原告 法代:是的,目前客戶比較想要用乳白色的HS原料。至於要 用CM這支料再去推廣使用再農業產品上,說真的目前沒有什 麼信心。被告員工:HS和CM只是我們辨別客人未來使用在什 麼產業。我需要再問過蕭董,淡黃色款是否適合讓你們推廣 在農業。因為這樣對你們來說成本太高。但可以先推廣沒有 問題。原告法代:有個觀念,客戶絕對不是任何產品的實驗 品。要給客戶的就是要有效果的產品,一次性的失敗就是準 備失去客戶的基本原因。凡事要特別注意與小心。產品沒有 模棱兩可的地帶,大家都對產品很精明。被告員工:我們沒 有模棱兩可,功能都是有的,出廠也都有COA 證明,每一次 的出廠都會確保品質。原告法代:其實到現在我還沒有很清 楚貴公司對於原料產品,使用範圍的規劃與區分在哪裡。被 告員工:OK,下週訓練再一次說明。原告法代:尤其是原料 產品的功能性,使用範圍,價格與成本回收效益。所以大家 才急著要去上課瞭解。不然會被客戶問倒,這是丟臉的事。 被告員工:好的,了解。被告員工:再跟你確認一下,現有 出貨需求,TTA 3KG ,需用乳白色那款料號,未來會使用在 化妝品產業推廣,從預收貨款扣除,對嗎?原告法代:是的 ,從出貨中進行扣帳,謝謝。更正,從出貨數量中進行扣帳 ,謝謝。被告員工:意思是現買進1 噸貨,之後出貨量會扣 除3kg 。原告法代:是的。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LINE對話歷史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23 頁、第197 頁)。
㈡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法代反應CM即淡黃色的TTA 客戶反 應不佳,而於107 年8 月10日要求出貨乳白色TTA 3 公斤, 然上開對話內容,僅說明在107 年8 月10日該次出貨需要求 乳白色TTA 及使用在化妝品上,並未有兩造間合意都以乳白 色TTA 作為系爭合約期間內之出貨貨品,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理由。且衡以常情,簽立系爭合約前,原告應以就產品做好 一定之測試及確認才會簽立系爭合約,然原告亦自陳簽約前 ,並未自被告處直接取得乳白色TTA ,而係由京盛世科技有 限公司處取得乳白色TTA (本院卷第193 頁),再觀諸兩造
於簽約前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亦未曾提 到要用乳白色TTA 為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亦有提供TTA 之 相關測試給原告,則乳白色TTA 是否為系爭合約中之重要之 點,即屬有疑。再者,原告亦未能證明乳白色TTA 與淡黃色 TTA 究竟有何功能上不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或給付不能,均不足採。
㈢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 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是無名之 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而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 一方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兩者之性質並 不相同。一時性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 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繼續性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 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 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 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 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 同。
㈣經查,系爭合約第四條㈤,已約定首次下單量至少2 噸,且 原告已給付首次付款472.5 萬元,兩造間並非繼續供給定量 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僅被告在原告首次付款之 472.5 萬元部分,負有出貨義務,而原告就此並未與被告不 斷發生個別給付之義務(即原告未有不斷發生給付價金之義 務),而就此首次下單之部分,顯屬一時性買賣,僅分期給 付,並非繼續性契約。
㈤原告是否可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 1.經查,就此首次付款472.5 萬元部分,既屬一時性之買賣性 質,而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原告並 無法定解除權,亦與系爭合約第五條㈠約定之終止或解除權 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並未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2.系爭合約第五條㈡雖有規定:如乙方(即原告)不願代理本 產品則應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終止本契約, 本契約即為終止(見本院卷第18頁)。然本件中,首次付款 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一次性買賣性質,而系爭合約第五 條僅係規定代理部分之終止情形,則就上開具有買賣性質部 分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業如上述,被告保有該價金仍有法律上 原因,終止代理之契約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 無關連性,縱然此代理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亦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除 已出貨原告部分扣除後之其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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