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李明昌
被 上訴人 吳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