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召開居民自治會,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
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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