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25號
TYDV,108,補,925,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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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告 温秀珍
   王裕煊
   王敏如
   王秋萍
       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周通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
請求返還之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系爭4筆土地1
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
原告請求返還之面積約500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
90,950元(計算式:5,5005003.3058=9,090,950);至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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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