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張水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吉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洽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
)23,711、資遣費388,002 元、提繳204,58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並請求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核其第一、二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616,301 元,應徵裁判費6,720 元,第三項聲明應徵
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20 元(計算式:6,
720 +3,000 =9,720 ),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按此部分
23,711元,原應徵裁判費1,0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得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9,220 元(計算式:9,720 -1,000 ÷2 =9,220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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