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翁宇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瑋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7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882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員工,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 6 年5 月間離職,由伊接續被上訴人離職前經營之客戶,並 於107 年5 月間仲介其中之客戶即訴外人徐螺花成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得以領取仲介獎金(下稱系 爭獎金)。詎被上訴人因認其有權領取系爭獎金中之新臺幣 (下同)66萬元,向伊請求遭拒後,竟委由訴外人劉育誠與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6 月17日上午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恐嚇脅迫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惟伊嗣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且兩造間亦無就系 爭獎金分潤之約定,系爭本票之交付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復未依法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欠缺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 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伊離職前常彼此合作協助,並約定平 均分潤獎金,嗣伊離職後,兩造仍維持合作關係,前開分潤 獎金之約定自仍存在。詎上訴人自伊處取得徐螺花之聯絡方 式後,竟隱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拒絕依兩造間之約 定分潤。因上訴人避不見面,伊遂委請劉育誠代尋上訴人詢
問分潤事宜,嗣兩造於107 年6 月17日以電話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分潤金額,上訴人並在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並書寫 系爭承諾書,伊未以不法方式脅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為擔保上訴人依約應分予伊之金額。又系爭本票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已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並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未依 法提示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是否因上訴人撤銷發票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未依法提示 付款而喪失追索權?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因上訴人 撤銷發票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 為表示行為者而言。
⒉經查,依原審勘驗本件事發時台灣房屋公司高鐵直營店監視 錄影檔案內容以觀(原審勘驗筆錄詳如附件),當日係由3 名男子駕駛1 輛汽車至上訴人工作地點即台灣房屋公司高鐵 直營店,並要求上訴人至室外談話,期間上訴人隨同上開3 名男子至上開車內,嗣上訴人獨自下車後上開車輛即駛離現 場,依勘驗內容雖無從確認上開3 名男子有上訴人所稱持有 球棒乙情,然上訴人當時係獨自面對3 名陌生男子,可見上 訴人於前開情境下確實處於弱勢;又證人即其中到場男子劉 育誠於原審到庭雖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姊夫,因為前一晚到 桃園找被上訴人吃飯,被上訴人有跟伊聊到這件事,伊表示 代替被上訴人去問是不是要協調這件事情,後來伊晚上去台 北夜店遇到之前工作的朋友聊到此事,他們說要跟伊一起去 ,總共有2 個人跟伊一起去;被上訴人有敘述兩造當初有土 地買賣,後來好像因為佣金談不攏,伊只是代為詢問上訴人 是否要平分這個佣金,當下沒有恐嚇上訴人;伊沒有脅迫上 訴人上車,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好,確定要平分佣金後, 伊就請上訴人到車上寫簡易協議書,作為一個證明;伊有問
上訴人願不願意一起協議佣金的部分,上訴人答應了,伊想 說當初沒有簽立合約,所以才想說請上訴人到車上簽一份比 較簡易的協意書,內容是伊念給上訴人寫的,金額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協調後確定的數目;在車上沒有以言語或任何肢 體動作表示若上訴人不簽立本票及承諾書就不讓上訴人下車 ;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後,伊拿去被上訴人家,交 給伊姐姐等語(見原審卷第62-66 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雖一再向上 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係兩造共同經營成果,應分得部 分系爭獎金,惟並未為上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隨即表示: 「我現在只想跟你說,明天關帳前,還能切中人費,我要66 萬我拿我該拿的,你自己評估,從服務費支出對你傷害最小 ,如果你還不願意,之後我再找人去跟你談」等語(見原審 卷第40-51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表明拒絕給付佣金 後,指示證人劉育誠向上訴人討取佣金,然上訴人既已向被 上訴人表明無給付佣金之意,卻於證人劉育誠攜同其他2 名 男子至上訴人工作場所商談後,隨即改變心意,並與證人劉 育誠等3 人於車內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承諾就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乙事願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若謂上訴人之表 意自由未受有外力不當干涉,顯然悖於常情。另依證人即台 灣房屋公司高鐵直營店店長林冠宇於原審到庭證稱:106 年 6 月17日早上伊休假,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當日上午接 近10點多或11點左右被人脅迫簽本票,伊當下馬上打電話給 總公司法務處處長劉政國,其指示先報案,把相關監視器系 統備齊交給總公司,伊到公司有問上訴人發生經過,再與上 訴人一起到桃園青埔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於電話中是比較急 促,講話比較快,希望伊趕緊到公司協助處理,伊到公司時 向上訴人詢問,講話過程中上訴人會不時地左顧右看怕有其 他人來公司找他;去吃飯時有1 個人騎乘摩托車來,上訴人 以為是早上那3 個人,去吃飯時都會刻意繞路,怕被跟蹤。 那幾天下班時間,上訴人出門前也會左顧右看,以前不會這 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可知上訴人於證 人劉育誠等人離去後,隨即向證人林冠宇表示有受人脅迫簽 立系爭本票之事,並於當日中午向警方報案,此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且事發後上訴人仍有畏懼他人 再次尋釁之舉止,更足徵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 時,應非本於自由意志,而係受外力脅迫所為。 ⒊被上訴人雖質以:自證人劉育誠前往尋找上訴人至其等離開 止,上訴人尚有其他同事在台灣房屋公司桃園高鐵直營店店
內,然上訴人並未向其他同事求援,且上訴人可能係事後反 悔而向警方報案,上訴人實無受脅迫之情事云云。然查,上 訴人雖係在台灣房屋公司桃園高鐵直營店外與證人劉育誠等 人商談,然係在密閉之車內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上 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承諾書時縱有受人脅迫之事,亦無 從立即向外求助,且上訴人待證人劉育誠離去後,隨即以電 話向證人林冠宇表示受他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請求協助, 並由證人林冠宇陪同向警方報案,從事發起至報案止,期間 未逾半日,顯與一般簽約後再行反悔而報案之情形不同,自 難以上訴人於證人劉育誠等人在場時未向同事求援,即逕認 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乙事為虛構。
⒋系爭本票與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7日遭證人劉 育誠等人脅迫始簽署,業經認定如前,又上訴人業於107 年 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13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上訴人 既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是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有據。 ㈡系爭本票既因上訴人撤銷其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本院自無 再行審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 人未依法提示付款是否喪失追索權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撤銷其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號 │ │ │ │(新臺幣) │
├──┼────┼───────┼───────┼──────┤
│1 │翁宇翰 │107 年6 月17日│107年6月20日 │66萬元 │
│ │ │ │ │ │
└──┴────┴───────┴───────┴──────┘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523710avi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07:55至10:10:01秒 時: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畫面右 上角停放,過了大約1 分多鐘,自系爭車輛走下3 名成年 男子,其中2 名男子停留於車子旁,其中1 名身穿白色短 袖上衣,深色短褲男子(下稱甲男)則走進台灣仲介公司 ,似詢問事情,隨即有一戴深色眼鏡,穿著台灣仲介公司 T 恤,下身穿著長褲之台灣仲介員工(下稱乙男)跟著甲 男走出公司門口。
(二)勘驗539264.avi檔案
1.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0:04至10:11:20秒 時:甲男帶頭向系爭車輛方向前進,乙男本跟著甲男前進 ,惟至畫面右上角公司中庭置放之圓型造景,乙男未再前 進,甲男則往回走,上開2 名男子亦離開系爭車輛往乙男 方向走來。隨即4 人身影被公司柱子擋住,台灣仲介員工 自公司玻璃窗往外看。4 人之後似在畫面中央公司中庭處 談話。
2.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5:44至10:16:11秒 時:台灣仲介有3 名員工離開公司,走到公司外,甲男等 4 人則轉移至畫面右上角公司右側玻璃窗外處繼續談話。 3.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6:12至10:17:28秒 時:乙男耳邊拿著手機,似在講電話,甲男等其餘3 人則 分別落坐在公司造景長檯上,隨後其中穿著深色上衣、深 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則剩餘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 褲之最後一人下稱丁男),起身拿走乙男之手機,並與乙 男對話,過一會,甲男、丁男起身圍在乙男身邊。
4.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17:29至10:19:25秒 時:丙男朝車的方向揮手,甲男走向系爭車輛副座,甲男 打開後座車門似在後座找東西,期間乙男有向系爭車輛方 向看一眼,惟甲男離開後座時,無法看清甲男手上是否有 東西。甲男隨即坐進副座,此時乙男與丙男、丁男談話, 未看向系爭車輛方向。乙男、丙男、丁男又繼續談話一會 ,丙男似揮手讓乙男跟他們走至系爭車輛,隨即丙男、丁 男率先向系爭車輛前進。乙男隨後跟在丙男、丁男身後。 過馬路時丙男、丁男已至系爭車輛處,乙男則因有大貨車 經過,而停等在馬路間等車輛經過才行至系爭車輛處,此 時一位白衣男子先上車,接著是丙男上車,接著是原告上 車,原告旁一位白衣男子接著上車。此時台灣仲介的室內 員工僅剩一人坐在畫面的右下角處。
(三)勘驗618793.avi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為00-00-0000,10:31:42至10:31:58秒 時:乙男與其他3 男持續待在車上,直至10:31:42秒時 ,乙男打開車門,自系爭車輛下車,並自行走回公司,系 爭車輛駛離現場。
(四)勘驗IMG_7948.MP4檔案(該檔案發生時間應為上開勘驗二 之檔案)
1.時間軸1 至1 分08秒時:甲男等4 人在公司中庭對話,期 間甲男、丁男離開往系爭車輛方向走,隨後又走回來繼續 與乙男對話。
2.時間軸1 分9 秒至1 分15秒時:乙男拿著手機打電話,甲 、丙、丁男坐在公司中庭造景長檯上,丙男隨後起身拿過 乙男手機。
3.時間軸1 分16秒至1 分37秒時:甲男離開公司中庭,丙男 拿著乙男手機,對著手機似在說話,疑似開擴音。 4.時間軸1 分38秒至結束:丙男似將乙男手機交還乙男,乙 、丙、丁男離開公司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