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4號
TYDV,108,簡上,184,202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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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程德勝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清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2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90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2 紙本票,另分別稱系爭430,000 元本票及系爭 240,000 元本票),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5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係經營地下簽賭站之 組頭,賭客需先以現金或開立本票等方式向被告換取籌碼後 ,再下注諸如「六合彩、運動賽事、賭桌」等賭博項目,本 件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即係為換取 籌碼下注賭博,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然被上訴人並未實 際交付670,000 元現金予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 又縱認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支付賭 資,此亦為法律明文禁止之「賭博債務」,兩造間並無合法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2 紙本票之 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2 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熟識且金錢往來多年之朋友。上訴 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向伊借款1,000,000 元,約定10 5 年12月31日清償,並以月息1.3 分計算利息,是扣除7 個 月又2 日之利息後,伊於同年5 月27日指示伊胞弟即訴外人 朱清為自訴外人朱佳欣之帳戶匯款906,700 元予上訴人;嗣 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再向伊借款330,000 元,約定於同 年12月31日前清償,被上訴人僅收取利息15,000元,經扣除 利息後,伊於同年8 月23日指示訴外人朱清為自訴外人朱瑞 文帳戶匯款315,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向伊借款1, 000,000 元部分,其後即於105 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430,00 0 元本票及另紙票面金額為720,000 元之本票供作借款1,00 0,000 元之擔保,同時要求伊展延清償期至106 年年底,並 將多餘款項作為展期之利息。另330,000 元借款部分,上訴 人始終不願簽發本票作擔保,嗣於105 年12月19日,上訴人



竟以未實際收受足額款項及利息過高為由,僅願簽發系爭24 0,000 元本票作為擔保。是系爭2 紙本票實係為擔保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未曾與上訴人賭博財物,亦非組頭 。再者,賭客以籌碼進行賭博,仍屬賭博債務,不能將兌換 籌碼定性為借貸,兩造就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 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 紙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定有明文。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2 紙本票即係為換取籌碼下注賭博,原 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云云。惟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既係 用以換取籌碼,則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時間應係 系爭2 紙本票之發票日(即分別為105 年10月26日及同年12 月19日),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借 款時間分別為105 年5 月間借款1,000,000 元,及105 年8 月間借款330,000 元,因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遂另行簽發 系爭2 紙本票以供擔保借款之事實,顯有不同,兩造間就票



據給付之原因事實既存有爭執,參諸前揭說明,即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雖據其提出與被 上訴人於106 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6 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有兩造翻拍之簽 賭單及被上訴人公布之中獎名單,並無關於上訴人簽發票據 向被上訴人換取籌碼之對話內容,亦無記載上訴人換取籌碼 之金額;又證人羅志嬌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為上訴人有在 簽六合彩,伊就請上訴人代簽,上訴人都是用LINE向他的上 游簽六合彩,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簽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 第96-97 頁),亦僅能認定兩造間有簽賭行為,不能證明上 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事實,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簽發 系爭2 紙本票確係用於換取籌碼。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 證據證明其確係為換取籌碼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其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票據 債務人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由,為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上訴人依法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 紙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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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民國) │(民國)│(民國) │ │(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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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程德勝 │105年10月26日 │未記載 │107年2月1日 │NO.567277 │430,000 │即本院107 年度│
├──┼────┼───────┼────┼───────┼─────┼───────┤司票字第4215號│
│ 2 │程德勝 │105年12月19日 │未記載 │107年2月1日 │NO.567280 │240,000 │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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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