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5號
TYDV,108,簡,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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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廖勝水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張善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 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被告乃桃園 市龍潭區高原里居民為達用水之目的,由村民共同提議而創 設,有一定之名稱及設置處所,設有管理委員會,以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被告,並定有管理章程,其設立係以供應轄區內 用水戶用水為目的而成立之組織,並有水井及水塔等設備, 經費則來自用水戶所繳之水費,並設立專戶儲存,其會計收 支款項於每次委員會議時提出報告並審核;且被告之管理委 員會係由各區用水戶分別選出之各區委員所組成,並由委員 中互相選出主任委員、總務委員、工務委員、出納委員、會 計委員、稽核委員等各1 人,共計6 位兼職委員,各區委員 及兼職委員每屆任期4 年等情,有龍潭區高原簡易自來水廠 第15屆用戶大會手冊封面暨目錄各1 紙、原告向被告繳交水 費之收據2 紙、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被告第16屆第1 次至第5 次委員會財務報表暨銀行存款變動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3 號卷第74、76、86至134 頁,下稱 訴字卷;又本件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詳如後述),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財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確屬民事 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乙節,已堪認定,此 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長度約27米之水管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詳如後述),是其應返還土地之面



積部分,尚難具體確定,惟原告自陳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再衡之原告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800 元、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為依此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當。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由本院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作為茶園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竟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某時許,在系爭土地上鑿挖設置 如附圖所示B 至F 間之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無權 占有該部分之系爭土地。且系爭水管舖設之深度甚淺,如原 告正常駕駛車輛載運農機進出茶園,恐將使地下淺埋之系爭 水管遭重壓而爆裂,嚴重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 。再者,系爭水管之鋪設位置係原告茶園外緣緊鄰聯外道路 處,原告早已預定於該處鋪設柏油或混擬土以利通行,然被 告鋪設系爭水管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無權自行拆除,遑論作 為農路使用,且被告後續未為植生綠化等水土保持措施之處 理,致系爭土地呈現紅土裸露狀態,只要下雨,恐將造成土 壤嚴重流失,亦有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管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屬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自來 水法第17條之1 、第52條、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供水區內 或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擇私有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使用私有土地,在其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而系爭水 管係取鄰路沿線設置,未逾越原告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上設 置之圍籬,當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 有權設置系爭水管。且原告前於95年2 月間書立道路永久使 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 通行及舖設管線使用,日後若立書人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亦可 無償使用該道路,故被告設置系爭水管,符合系爭同意書約 定及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另因訴外人葉爾康與其配偶楊美 聯於102 年7 月22日買受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609地號土地( 下稱2609地號土地)時,曾向仲介詢及通路等事宜,當時原 告亦在場,訴外人葉爾康夫婦於確認通路及管線無虞下,始 購買2609地號土地。嗣訴外人葉爾康於107 年9 月13日左右 為訴外人楊美聯向被告申請新設水表,被告為體現水廠設置



目的,應其所請前往施設系爭水管,後經原告提出異議,被 告員工即訴外人溫鍾錦前往處理爭議,並於107 年9 月15日 由訴外人溫鍾錦代表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而達成和解,是原 告自不得再於事後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管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某時許,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系爭水管之事實,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 有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9日函附之收件字 號溪測法字第026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48 至第151 頁、第172 、17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水 管係因訴外人楊美聯於102 年7 月22日買受2609地號土地後 ,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葉爾康於107 年9 月間代其向被告申請 裝設水表及供水後所裝設等事實,則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 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經證人葉爾康於本 院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03 頁),又為原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08 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 得水權,且自行設置及管理簡易供水處理系統,作為自來水 使用之組織團體或事業經營體;每日供水量在3 千立方公尺 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9 條、第43條、第46條 及第59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自 治法規管理之,自水來法第第17條之1 、第11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由供水地區用戶 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並檢 具組織章程、營運管理辦法、水權狀及原水水質檢驗表,送 請區公所審查後,函報主管機關核定。桃園市簡易自來水事 業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查,被告係未經申請 及經桃園市政府核定在案之水廠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 市政府107 年12月20日府經公字第10703136451 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並非上開自來水法所規定之 簡易自來水事業,已足認定無誤。而按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 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 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 ,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條 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 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並非自來水法所規定之簡易自來水事業 ,既經認定,則其自無從適用上開自來水法之規定甚明。是 被告以上開法律規定為據,主張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 爭水管乙節,即無足採。
五、再按「立書人:(土地所有權人)茲本人土地座落於(龍潭 鄉三洽水段307-7 、307-10、307-16、307-5 、307-13、 307 -14 地號)業經分割雙方同意為道路寬米,從土地邊界 保甲路至渴望路貫通並舖瀝青完成,經本人無條件無償永久 提供龍潭鄉三洽水段地號道路供雙方通行使用及舖設管線使 用,(如附圖),如日後雙方出售第三人時亦可無償使用該 道路,唯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憑。」系爭同意書有明文約定。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即為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龍潭 鄉三洽水段307-7 地號,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可 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又系爭同意書之附圖(見本院卷 第144 頁)則有依地籍圖塗畫之約定供永久使用之道路位置 ,此道路位置與系爭水管旁之現況道路(下稱現況道路)相 同乙節,復為兩造於本院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此外,原告前於96年間即曾向當 時之桃園縣政府申請容許系爭同意書上供道路所用之土地部 分作為農路使用獲准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31日府 農管字第096036585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 頁)。 且證人葉爾康於前述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另證稱以:伊 在去年(即107 年)牽水管前有徵詢原告同意,原告說好, 伊才會去繳2 萬5 給被告等語,復為原告同日到庭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加以訴外人楊美聯所購買之 2609地號土地即係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 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108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認,現況道路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屬於系爭同意書中永久供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各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及其後土地買受人無償通行及舖設管線使用之土地部 分無誤。而訴外人楊美聯所買受者更為在系爭同意書上本為 原告之系爭土地所分割而出者,則訴外人楊美聯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現況道路作為通行及 舖設管線使用甚明。訴外人楊美聯既有權在系爭土地之現況 道路上舖設管線,則其授權被告後,被告即非無權埋設系爭 水管,已足認定明確。
六、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為被告埋設系爭水管之位置及方式, 是否符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此部分首查,系爭同意書就前 述現況道路之無償使用方式僅約定「供雙方通行使用及舖設 管線使用」等文字,並未就如何使用作進一步之闡釋。惟衡



諸經驗法則,考量定約當事人之真意與一般社會常情,此之 使用應僅限於以通常之通行及損害最小之舖設方式為之。次 查,系爭水管係埋設於緊鄰系爭土地上現況道路一側之土壤 內,距離現況道路之柏油路緣僅20至40公分不等,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補充測量後以108 年10月15日函 覆之收件字號溪測法字第052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C 及F 、G 之距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且 系爭水管並未逾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圍籬範圍而侵 入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之事實,除有上開2 份複丈成果圖足 憑外,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水管埋設後之照片及本院履勘現 場時,已掘開之系爭水管所在地面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第156 至第166 頁)及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無誤 ,有前述勘驗筆錄足稽。是堪認被告埋設系爭水管之位置, 並非直接挖開現況道路之柏油路面,而係在緊鄰一側之土壤 中。衡之原告正常駕駛車輛載運農機進出茶園所行經者,理 應為原有之柏油路面,而非駛入路旁之土地上;加以依上揭 挖開之土地照片觀之,系爭水管埋設之深度應有0.5 米深, 則按一般使用狀況,亦應無輕易被正常駕駛車輛重壓而爆裂 之可能。此外,挖開原有之柏油路面埋設系爭水管,反致路 面破壞,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另觀系爭水管埋設之處,其 地形平坦,部分路邊甚且草木叢生,是亦應無原告所主張會 因下雨而致土壤嚴重流失之虞,同無疑義。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埋設系爭水管,係經由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該路分之訴外人楊美聯所授權,系爭水管又 係供訴外人楊美聯土地所用,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難認系 爭水管為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再依前述系爭水管之設 置方式、位置,又不能認為有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 言,既均經認定,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水管拆除,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水管拆除,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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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