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莊曉竹
相 對 人 莊松洋
關 係 人 邱果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莊松洋(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莊曉竹(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松洋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邱果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曉竹為相對人莊松洋之妹,相對人 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因突發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邱果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名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 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 於鑑定過程中對點呼姓名有回應但答非所問,而鑑定人林正 修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出血性腦 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但是皆答非所問,語
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 功能、家庭事務及財產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腦中風致器質性腦病變患者,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妹妹,自相對人10 8 年9 月中風後,負責打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對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均瞭解,願意擔任監護人,預計替相對人請領醫療 保險給付,並存入相對人帳戶,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額外支 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正向之監護意願,並對於相對人未來 之照顧有詳細規劃,能持續探視和關心相對人;又依聲請人 陳述,其經家族成員推舉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 正向,且具監護人之能力,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8 年12月21日檢送之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可參。本院另囑請新竹縣政府對相對人及關係人 邱果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確實因身心障礙因 素而導致在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上受限,有需要為其 選任監護人以保障其權益;關係人與相對人在互動方面尚可 ,也經機構內人員證實關係人自相對人入住即有來機構內或 與親屬共同到機構內探視相對人,也會攜帶營養品到護理站
放置,期間也配合機構內人員來電告知相對人需要協助事項 ,配合社政單位調查,及協助相對人聲請相關福利身分,亦 有意願擔任會同人,態度和能力上尚符合擔任會同人一事, 選任其擔任會同人並無不妥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辦理監護輔 助宣告案件調查評估報告足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具有監護意願, 目前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會定期探視、關懷相對人 ,且經相對人其他親屬莊文義、莊正雄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 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甥,並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同意書,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