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57號
TYDV,108,消債職聲免,57,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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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狀文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狀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4 條、第7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107 年5 月31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執行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8 月1 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 無訛,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價值準備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萬 1,923 元之人壽保險,並已在清算程序提出等值現金分配 完畢;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 9,325 元、必要支出為1 萬9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並無餘額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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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