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71號
TYDV,108,消債更,37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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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萬蒼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萬蒼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萬蒼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 108 年8 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 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8萬985 元,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自93年11月 起於菜市場擺攤,夏季販賣樟腦油、香茅,冬季販賣脆筍及 筍干,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 萬元,並於調解期日時表示 ,其星期三於鶯歌菜市場擺攤,其他時間則於公園內做生意 ,每年4 月至8 月期間販賣樟腦油,每個月營業額大約3 萬 5,000 元至4 萬元,其餘月分販賣脆筍及筍干,每月營業額 約3 萬2,000 元至3 萬5,000 元,扣除相關成本後,平均每 月收入約為2 萬元,堪認聲請人所經營之攤販平均每月營業 收入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 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29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萬4,079 元,並提出 簽約金額為47萬3,679 元,分180 期,年利率6 %,每期清 償3,997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8,996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6,395 元、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7,886 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8,259 元、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7,675 元 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2,981 元,



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無債權,另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292 萬6,27 1 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償還,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7 頁、第18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僅有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3 股、南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1 股、愛三林建設開發股份公司股票118 股及 存款共計749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 7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 及107 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 惟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11月起,均於菜市場擺攤,每月收入 所得約為2 萬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91年11月26日自民間公司退保後,即 無於民間公司任職之紀錄,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 應確實於菜市場擺攤,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 總計為48萬元(2 萬元×24=48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主張其仍於夏季販賣樟腦油,冬季販賣脆筍及筍干,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 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參調解卷第19頁),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應認以 每月2 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手機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 及生活雜支500 元,共計1 萬3,700 元,另有父母扶養費各 2,5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 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 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



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3,700 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所列 之項目及費用均均屬合理,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1 萬3,700 元計算(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 2,000 元+手機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700 元+房屋租金 4,0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1 萬3,700 元)。另其父母扶 養費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父親,於106 年度有薪 資所得收入16萬6,300 元、107 年度亦有薪資所得收入29萬 2,300 元,107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所得為2 萬4,358 元 ,又聲請人另陳報其父親領有老人年金每月4,519 元,是認 其父親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提出其父親每月 確實收受扶養費用2,500 元之切結書,惟仍無法認其父親因 此即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其父親扶養費2,500 元,應不予列 計。另聲請人之母親,於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是 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 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 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 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陳報其父母共有2 名子女,是 除聲請人外,仍有1 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 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418 元(1 萬2,836 元÷2 = 6,418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母親扶養費2,500 元 ,應屬合理,予以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為1 萬6,200 元(1 萬3,700 元+2,500 元=1 萬6,200 元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3,800 元(2 萬元-1 萬6,200 元=3,800 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3歲(66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2年(264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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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