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玥允即曾彩惠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玥允即曾彩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玥允即曾彩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108 年8 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萬4,000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於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37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19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9 萬6,267 元 ,又因契約已到期,債權人認需依照契約還款,而無法提供 還款方案。而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達209 萬6,267 元,惟最 大債權銀行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9 頁、第18頁 及第2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3年出廠之日產汽車、 一輛95出廠之山葉機車及存款1 萬8,760 元,此外並無其他 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 ,即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 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6 年所得總計為20 萬7,192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 萬7,266 元,是聲請人106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收入所得為8 萬6,330 元(1 萬7,266 元×5 月=8 萬6,330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107 年收入所得總計為27 萬4,655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於 108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經喬斯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派遣於長榮空廚任職,總計薪資所得收入為13萬94元,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48萬6,397 元( 8 萬6,330 元+27萬4,655 元+13萬94元=49萬1,079 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長榮空廚任職,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收入應以約定月薪2 萬8,000 元計算,並提出薪 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1至23頁),惟據聲請人所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實發薪資約為3 萬 2,523 元(4 個月薪資總額為13萬94元÷4 =3 萬2,523 元 ),是應認以每月3 萬2,523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7,494 元。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 為1 萬7,493 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 1 萬7,494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8 年每月最低 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1 萬7,493 元相距不大,應屬 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494 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029 元(3 萬2,523 元-1 萬7,494 元=1 萬5,029 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2年出生), 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216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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