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鴻志即詹宗恩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詹鴻志即詹宗恩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鴻志即詹宗恩積欠金融機 構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 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1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 頁),聲 請人雖為鴻麗生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業已停業, 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106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核定通知書、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附 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38至40頁),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3 年10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達成分180 期、年利率0 %、每 期清償3,059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8 年2 月後未 依約繳款而毀諾,嗣於108 年8 月13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10 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提出「簽約金額482,930 元,分12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4,025 元」之分期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 時聲請更生等節,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 度消債調字第510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要件存在。
五、次查:
(一)聲請人於108 年2 月毀諾時,原係任職於三盈科技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然於同年月18日退保等情,有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2頁)。又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主張其每月除個 人基本支出外,尚須負擔父親詹文輝及1 名未成年子女(
89年1 月生)之扶養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復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578元,縱以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00元扣除上開每月還款金額後,顯 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生活所需,況查,聲請 人於108 年2 月18日已自三盈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實難期 待聲請人能繼續依約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存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 更生之聲請應合乎調解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
(二)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調解期日所稱:其名 下除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 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情。惟觀 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 院卷第32頁),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0日自瀚宇杰盟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順康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而投保薪資為25,200元,是本院暫以25,2 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計算,經核符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 陳稱其須扶養父親,以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計算其父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 3 名兄弟姊妹)分擔,每月尚需支出扶養費約4,374 元( 計算式:14,578元×1.2 4 =4,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經核聲請人父親現年66歲(見消債調卷第17頁), 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有受聲請人等人扶養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毋庸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為4,374 元,應堪採信。準 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868元(計算式:17, 494元+4,374 元=21,868元)。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2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1,868元後,餘額為3,332 元(計算式:25 ,200元-21,868元=3,332 元),自無從清償滙豐銀行所提 出分12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4,025 元之還款方案,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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