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03號
TYDV,108,消債更,303,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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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瀚文即葉水教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瀚文即葉水教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優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名下除田賦2 筆、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6 萬2,382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 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 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 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 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 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 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 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任職於開發亨捲門材料 有限公司(下稱開發亨捲門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 萬4, 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尚能依約還款,後因公 司經營不善,聲請人遭資遣,頓失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11日,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分 120 期、6 %利率、每月清償1 萬8,801 元,聲請人自95年 8 月10日起算共繳納5 期,其後96年初即因無力清償致毀諾 ,此有永豐銀行109 年1 月16日陳報函、前置協商協議書、 每期繳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觀諸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9年 10月2 日至96年1 月9 日之投保單位為開發亨捲門公司,而 於96年1 月9 日自開發亨捲門公司退保後,迄於103 年6 月 16日才於現任職之優耐公司加保,足認聲請人稱因開發亨捲 門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遭資遣,頓失收入,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既無收入,顯難有資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 依協商之清償方案還款,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 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 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 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6 萬2,382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陳 報之債權額分別為70萬3,537 元、27萬1,289 元、107 萬1, 078 元、31萬8,613 元、19萬2,829 元、36萬1,866 元、89 萬4,268 元(見消債調卷第39、66、68、72頁),是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381 萬3,480 元(計算式:70萬3,537 元+27 萬1,289 元+107 萬1,078 元+31萬8,613 元+19萬2,829 元+36萬1,866 元+89萬4,268 元=381 萬3,480 元);另 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80萬7,416 元、1 萬1,598 元 、4 萬4,052 元(見消債調卷第41、55、60頁),是非金融 機構債權總額為86萬3,066 元(計算式:80萬7,416 元+1 萬1,598 元+4 萬4,052 元=86萬3,066 元),故本件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67 萬6,546 元(計算式:381 萬3,480 元+86萬3,066 元=467 萬6,546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田賦2 筆(持分比各3 分1 )、汽車1 輛(94 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現任職於優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業提 出106 、107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8 年1 月至6 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消 債調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本院查無 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故本院認以2 萬5,000 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為適當。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500 元(包括:伙 食費8,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手機 費800 元、第四台費用200 元)。其中伙食費8,000 元部分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 元 ;交通費2,000 元部分,審酌該金額顯有高於通常情形之支 出,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應得選擇其他費用較低之交通方 式,故予以酌減至1,000 元,較為妥適。第四台費用200 元 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 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有線電視費用,應予剔除。而聲 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於酌減後應以8,300 元(計算式:1 萬1,500 元-2,000 元 -1,000 元-200 元=8,300 元)列計。 2.房屋租金6,50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6,5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 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 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 合理。另聲請人雖自承與其母同住,惟其母親現年89歲(22 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頁);又無收入,亦有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 由聲請人負擔全額租金,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房屋租金6,500 元,准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 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即1 萬8,337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7 成為標準計算,扣除其母親領有之政府 補助7,256 元,由7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核估聲請人應負擔 之母親扶養費為797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70%- 7,256 元)÷7 =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雖 稱其4 位姐姐業已出嫁,生活捉襟見肘,又其大哥薪資僅2 萬餘元,而二哥無業,均無力負擔扶養費云云,對此聲請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既自陳無法履行本身債務,即 不能再替其兄弟姐妹負擔扶養母親法定義務之債務作為其必 要支出費用,併此敘明。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1 萬5,597 元(計算式:8,300 元+6,500 元+79 7 元=1 萬5,597 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 403 元(計算式:2 萬5,000 元-1 萬5,597 元=9,403 元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41年(計算式: 467 萬6,546 元÷9,403 元÷12≒41),聲請人現年47歲( 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而 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雖聲請人名 下有汽車1 輛與土地兩筆,然前開車輛分別為94年出廠,現 存價值甚微;又該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35 平方公尺、 2,984 平方公尺,持有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108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可認縱使出售該2 筆 土地,仍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1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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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