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50號
TYDV,108,抗,250,20200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鄒幼龍 

相 對 人 陳力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
7 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7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到期日108 年1 月31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本金4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民間二胎400 萬元,長 期支付利息每月12萬元,達2 年之久,不堪負荷,經朋友介 紹轉到其他銀行轉貸來清償債務,銀行貸款還掉第一胎銀行 設定後,剩下還給相對人400 萬元及全部利息還不足100 萬 元,於是抗告人又向民間再借100 萬元來清償債務(當下共 還相對人440 萬元),相對人要塗銷抵押權時,還必須簽立 40萬元之本票上背書,要不然不塗銷抵押權,因開立系爭本 票的不是抗告人,欠款人也不是抗告人,當時案件已經辦理 完成,被迫無奈下簽立,請問相對人抗告人有欠相對人錢嗎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 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意旨所陳,跟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這些法律關係的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不是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的。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 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 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 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