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118號
TYDV,108,建,118,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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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關大烈即樂龍環保企業社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工程施作地點雖有於桃園地區,然該工 程地點僅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中承攬人施作義務之所在 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 施作地點為桃園地區乙情,即可謂該施作地點係兩造約定之 債務履行地,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本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僅得促使法院發 動職權爾。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 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 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 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 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 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院108年度小抗字第6號同此意旨)。
三、經查,系爭工程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擴遷辦公廳舍及檔證大 樓新建工程(建築及景觀植栽工程),地點位在桃園市桃園 區,是原告即承攬人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且卷內點 工承攬單第5 點第1 條付款辦法亦記載「在工地估驗計價, 給付完成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亦具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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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