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1號
TYDV,108,家訴,1,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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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琪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查原告乙○○甲○○○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具狀變更上開給付之金額為282 萬1,137 元。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均係依據和解筆錄請求履行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甲○○○起訴主張:渠等之子即被繼承人丁○ ○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子女A○○(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B ○○(00年00月00 日生)。於105 年4 月間,丁○○確診為腦癌第三期,患病期間皆由原告二人及 丁○○之兄弟協助照顧,被告及A ○○、B ○○對丁○○不 聞不問,僅在治療期間探望丁○○一次。A ○○、B ○○於 探視過程中未曾稱丁○○為爸爸,態度極為鄙視不屑,且探 視不到10分鐘即表示要去淡水看夕陽而匆匆離去。丁○○罹 癌後,獨自面對病痛,擔憂與子女來日未再有機會相處,殷



切盼望可以與子女見面,曾於105 年6 月27日至被告龍潭住 處探視A ○○、B ○○,B ○○卻避不見面。A ○○、B ○ 釭勳x 丁○○患病後,漠不關心,未負擔照顧扶養丁○○之 義務,實有違孝道,致丁○○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已符 合重大虐待之行為,經丁○○於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 對A ○○、B ○○表示渠等不得繼承,是依民法第1147條規 定,A ○○、B ○○因此喪失對丁○○之繼承權。嗣於106 年6 月7 日,丁○○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婚字第36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和解內容為離婚成立且約定被告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000 ○0 號4 樓之房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71之土地與同區段2998 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出售 ,並將其出售金額扣除剩餘貸款、稅捐、規費、仲介費及其 他售屋之必要費用,所餘款項平均分成三份,由丁○○分得 其中一份,其餘由被告及兩名子女A ○○、B ○○分得。後 經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獲得價金796 萬5,633 元,於扣除稅賦 等費用,再除以三後,丁○○應可分得282 萬1,137 元。丁 ○○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前開丁○○可分得之系爭房地 出售所得部分應由丁○○之合法繼承人繼承;又如前所述, 丁○○之子女A ○○、B ○○已喪失繼承權,故應由身為第 二順位繼承人即原告二人繼承之。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和解 筆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1,13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人282 萬1,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婚後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二名 子女A○○、B○○皆由被告獨自看顧照料,此由丁○○於 103 年2 月5 日手寫書信即可略知其長年未盡為人夫、人父 之義務。嗣A○○、B○○獲悉丁○○罹患癌症後,雖與丁 ○○感情未達深厚,然仍感到不捨及徬徨,面對至親將死亡 的課題更是手足無措,且因年紀尚輕,亦不知道應如何處理 丁○○之照顧事務,實非對丁○○不聞不問;抑且,A○○ 、B○○為未成年人,丁○○對渠等本即負有扶養義務,自 無生A○○、B○○未對丁○○有扶養義務之情。再者,A? 部部BB○○亦有前去醫院探視丁○○,且於探視過程中絕 無鄙視及辱罵丁○○等情事。而渠二人因無再行受丁○○之 家人通知相關住院情形,且平時又需上課、打工,遂未再前 去醫院探視丁○○。原告另指稱丁○○於105 年6 月27日曾 前去被告位於龍潭住處要與A○○、B○○會面,B○○卻



避不見面云云,惟該日為星期一,B○○理應在學校上課, 何來避不見面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A○○、 B○○有何對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僅憑以丁○ ○名義寄發表示A○○、B○○不得繼承之存證信函謂A○? 部BB○○已喪失繼承權,尚非有理。且該存證信函非丁○ ○親自簽名,A○○、B○○亦無親收,難認為丁○○之真 意;又縱為其真意,A○○、B○○亦無接收丁○○為喪失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再按丁○○與被告所為之和解筆錄內容 ,丁○○既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分成三份並使二名子女 分得其中一份,足見丁○○並無剝奪A○○、B○○繼承權 之意思,甚或在認定該存證信函為真正之情形下,達到宥恕 之效果。綜上所述,A○○、B○○對丁○○無重大虐待或 辱罵之情事,雖原告執以丁○○名義發送予A○○、B○○ 喪失繼承權之存證信函為佐,惟仍無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要件相符,A○○、B○○對丁○○之繼承權並無喪 失,原告二人即非丁○○適法之繼承人,自不得依丁○○與 被告間之和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282 萬1,137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丁○○於106 年6 月7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36號案件和解離婚成立,且約定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並將其出售金額扣除剩餘貸款、稅捐 、規費、仲介費及其他售屋之必要費用,所餘款項平均分成 三份,由丁○○分得其中一份,其餘由被告及兩名子女A○? 部BB○○分得。
被繼承人丁○○於106年8月5日死亡。
㈢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剩餘貸款、稅捐、規 費、仲介費及其他售屋之必要費用,所餘款項除以三之金額 為282 萬1,137 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女A○○、B○○對丁○○有重 大虐待之行為,經丁○○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剝奪A? 部部BB○○之繼承權,丁○○死亡後,其依系爭和解筆錄 得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三分之一即282 萬1,137 元,應由丁○○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共同 繼承,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282 萬1,1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 爭點厥為:㈠丁○○之女A○○、B○○是否有民法第1145 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應喪失繼承權?㈡原告二人依系爭 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1,1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A○○、B○○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 ,應喪失對丁○○遺產之繼承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人之情事有二, 即:1.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 繼承者;2.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所謂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 痛苦之謂。所謂侮辱,係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之謂。至 於重大與否,則應以客觀情狀具體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主 觀意思決之,以免因被繼承人之主觀好惡而使特留分規定形 同具文。是本院所應審究之重點,應為A○○、B○○客觀 上有無對被繼承人丁○○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⒉原告主張A○○、B○○僅在丁○○治療期間105 年4 月23 日於馬偕醫院病房探望過一次,且於探視過程中未曾稱呼丁 ○○為爸爸,態度極為鄙視不屑,且探視不到10分鐘即匆匆 離去,由丁○○獨自面對病痛;另丁○○於105 年6 月27日 盼望可以與子女見面,前去被告龍潭住處探視A○○、B○? 部AB○○卻避不見面;及A○○、B○○知悉丁○○患病 後,漠不關心,未負擔照顧扶養丁○○之義務,實有違孝道 ,乃係對丁○○為重大之虐待,故而丁○○於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對A○○、B○○表示剝奪渠等之繼承權等語 ,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1 號 卷(下稱841 號卷)第23頁】。經查:
①A○○、B○○105 年4 月23日探望過程中有無對丁○○羞 辱或態度鄙視不屑?
⑴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指稱105 年4 月23日當日A○○ 、B○○對父親丁○○態度鄙視不屑及羞辱,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當日A○○、B○○係如何羞辱丁○○之具 體內容均未說明。又證人即丁○○之弟己○○固到庭具結 證稱:丁○○係105 年4 月間確診罹患腦癌,有通知被告 及A○○、B○○探視丁○○,當日由馬偕醫院林雅茹醫 師告知渠三人丁○○已經剩下半年的時間,渠三人回到病 房後不到10分鐘就說要去看夕陽,期間連叫一聲爸爸都沒 有等語(見841 號卷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除此之外 並無當日A○○、B○○對丁○○有何羞辱、謾罵、污衊 或鄙視不屑態度之證述。
⑵證人A○○、B○○固不否認當日未喊丁○○「爸爸」及 離開病房後前往淡水海邊走走乙情,惟證人A○○證稱: 父親因長期在大陸工作,母親及妹妹與伊至少在幼稚園前 已都住在外婆家,父親不一定每年會回來,父親回來有時



候住在阿嬤(祖母)家,有時候住在埔心,媽媽會帶我們 回去阿嬤家,有時候只是吃飯;伊小時候比較害怕父親, 也不會講太多話,因為從小就沒有陪伴的記憶,而且父親 是比較不會講話的人,所以我們的關係就比較陌生,高中 的時候有跟妹妹一起去上海找爸爸,待了兩個月有試著要 很好,有變好一點,但是沒有辦法像一般人那樣子;105 年4 月父親罹患腦癌我們有去淡水馬偕醫院看他,到病房 後,先跟父親還有阿嬤的家人談話,先問病況,有一個護 士還有阿嬤的家人都告訴病況,後來爸爸說要寫要給我們 的話要給我們,但是我不知道寫了什麼,因為我沒有去看 ,是阿嬤的家人告訴我的,進入病房約有一個小時;伊沒 有叫爸爸,伊當時才知道父親罹患腦癌,因為我很害怕, 也沒有這樣的感情在,我不知道怎樣去用這樣的稱呼(指 爸爸),我知道父親是愛我的,也知道父親很辛苦,但是 我就是沒辦法像一般小孩對自己的父親,當時伊沒有辱罵 爸爸,伊從來沒有辱罵過爸爸,母親或是妹妹也沒有辱罵 爸爸;爸爸回來卻沒有與媽媽同住,是因為已經快要是離 婚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證人B○○亦 到庭證稱:其實從小到大我都是住在外婆家,我跟父親在 國小以前很少接觸,只有不定時,因為父親以前是在中國 工作,所以沒有像跟外婆家的人感情那麼好;在淡水馬偕 醫院伊有去看父親,是跟姊姊還有媽媽同時進去,父親在 病床上,因為旁邊還有阿嬤的家人,我們進去就是在旁邊 跟父親噓寒問暖,我們那時候沒有很深入的對話,當天去 馬偕醫院病房,進去之後,沒有罵父親或是鄙視父親;至 於當時有沒有叫「爸爸」我有點忘了,離開病房之後跟姊 姊去附近淡水,當時就是想說去附近走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至56頁)。是依上開證人A○○、B○○之陳 述,因父親丁○○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與渠等無陪伴成 長之記憶及共同生活經驗,感覺上較為陌生,但均無辱罵 或羞辱父親之行為。再觀諸丁○○103 年2 月5 日給予被 告之親筆書信件中自述:「很抱歉以此方式來作溝通,春 節也沒有像個父親一樣來對她倆,因為我心中一直很慚愧 ,無法正視她倆,也無法說出我的想法,更不用提所謂祈 望。…我所要表述可能依你的立場看來,我是多麼的自私 ,但我只是很希望讓你知道我的想法,三重的爸媽對妏妏 與安安稱讚有嘉,同時對於你的付出與辛勞也一直在我面 前提醒說起,我當然知道、也瞭解,只是這一路走來造成 這樣的情況,就是我造成,我的罪與罰。我現在不能祈求 你是否可以配合我的要求,但就像一開始所講,我只是希



望很清楚讓你知道我的想法,依目前我也只能說你們受委 曲,也辛苦你了,她倆也懂事了,也有自己的看法與想法 ,我要怎麼作也一定要你們的諒解、包容與原諒,但是我 希望她們可讀書的階段,儘可能可以作一些些的彌補等語 (見841 號卷第108 至109 頁),顯見丁○○自知因長期 在大陸地區工作,未能陪伴子女成長、盡其為人父照顧之 責,讓渠等受委屈而心有愧疚並欲為彌補,亦自認彼此間 關係淪為如此境地是其所造成之罪與罰,甚至無法正視子 女。另觀之丁○○出入境記錄顯示,其自A○○、B○○ 出生後4 、5 歲起至15、16歲期間(即91年至102 年間) ,丁○○停留臺灣時間約各為36天、83天、55天、27天、 40天、30天、22天、73天、55天、73天、19天、20天,其 中一年最長不超過83天、最少約僅停留19天、(見本院卷 第7 至13頁),益徵丁○○陪伴子女時間甚少,未能陪伴 子女生活起居、飲食照顧,教導課業、疾病攜往就醫等項 ,縱有支付扶養費,然因自幼缺乏近身撫育照顧,親子關 係必然疏離。而A○○、B○○期間亦曾試圖親近父親而 前往上海與其短期同住2 月,然仍徒勞無功,此有被告10 5 年2 月24日寄予丁○○之郵件中提及:「大家分開住已 十幾年了,我們有曾深思熟慮,想給大家一個機會試著跟 你一起住,不然她們倆不會去上海找你,但她們說,彼此 沒話講、觀念不同、也都害怕面對你,想一起住真的很困 難,事情演變成這樣也沒辦法再補救」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36號卷第44頁)。顯見丁○○與 子女間親子關係之淡薄,源於其久居大陸地區工作,未能 親身撫育照顧、陪伴子女成長所致。然當日A○○、B○? 魚T有隨同母親前往病房探視父親丁○○,縱有未能對丁 ○○喊稱「爸爸」或與其少有交談,導因於丁○○長期於 國外工作,雖有返台,惟停留臺灣時間甚少,與子女間之 溝通均係透過被告,雙方幾無親密互動,因長時間之隔閡 、彼此關係陌生,而此親子關係疏離之結果丁○○自身豈 非無責,是探病當日A○○、B○○縱未喊丁○○「爸爸 」,此難認係對被繼承人已達重大虐待之程度。 ⑶復經本院詢問原告A○○、B○○有無系爭存證信函中指 稱曾經對丁○○有羞辱、謾罵一情?經原告具狀陳稱:被 告曾當眾對甲○○○咆哮,要求甲○○○就其曾對戊○○ (丁○○之妹)說「被告拿丁○○金錢」一事道歉,被告 復就丁○○日後若住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表明其非但不 會照護丁○○將其攜至醫院就診,甚至大力吼斥乙○○是 「老番癲」、「差勁」,怒罵甲○○○「壞心」、「寵丁



○○」、「教壞丁○○」、羞辱己○○(丁○○之弟)「 壞蛋」、「存心不良」,極力指責戊○○「有多看不起被 告,竟拿舊衣物給兩名女兒穿」等不尊重丁○○家人之惡 劣批評」;更於知悉丁○○已罹癌末期之時飆罵「丁○○ 罹癌活該,罪有應得,丁○○不是男人,有種就去賺錢」 等極盡羞辱及污衊丁○○及其家人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 頁)。惟原告上開所述情節縱係為真,依其所述內 容均係指摘被告對丁○○及其家人所為,與兩名子女A○? 部BB○○無涉。是以,系爭存證信函中指稱A○○、B? 部釵陴菾d、鄙視丁○○等節,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原告 復未舉證A○○、B○○有何對丁○○為羞辱或辱罵之言 詞,自難據此即謂A○○、B○○有對丁○○為重大虐待 之行為。
②原告復主張A○○、B○○知悉丁○○患病後,漠不關心, 未負擔照顧扶養丁○○之義務,實有違孝道,致丁○○受有 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云云。然丁○○與A○○、B○○親子關 係疏離之起因,尚難以歸責於子女之事由已如前述。而A○? 部BB○○於知悉父親住院亦曾與母親至馬偕醫院探視,又 丁○○返台後罹病期間(指105 年4 月23日至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剝奪繼承權之間),A○○19歲仍就讀大學、 B○○18歲仍就讀高中,均為未成年人尚無工作能力,自難 認其有扶養丁○○之能力。至所指未關心或照顧丁○○部分 ,被告辯稱因A○○、B○○尚在就學中平時需上課、打工 ,且未再受丁○○家人之通知相關住院情形而未能再前去醫 院探視丁○○等語。依據原告所述丁○○就醫治療期間分別 於105 年4 月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105 年5 月去台大醫院 住院,之後陸陸續續在台大醫院就診取藥,106 年6 月起入 住台大醫院,迄106 年7 月下旬轉至三重祐民醫院至同年8 月5 日過世;未住院期間則係與原告及弟弟己○○同住或住 於三重芯宥護理之家。然丁○○入院期間,A○○、B○○ 均稱除淡水馬偕醫院外並未再受告知,且原告亦未舉證丁○ ○各次住院均有通知A○○、B○○,而A○○、B○○於 接獲通知後均未前往探視之事實,即難歸責渠等未有再去醫 院探視丁○○。而丁○○未住院期間係與原告同住,A○○ 、B○○未能勤加問候生病中之父親或前往貼身照顧,最主 要之原因據證人A○○到院表示:伊並非不想去看父親,如 果是單獨見面伊會想去看父親,只是不想去阿嬤家,因於父 親往生前伊曾有被叫出去談判,要伊負責父親醫療費用及後 事費,之後伊就很害怕這些人,覺得他們的態度很陌生,且 叔叔會一直覺得伊及妹妹很不孝並一直傳遞伊及妹妹很不好



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佐以證人己○○亦證 述105 年4 月間曾和丁○○與被告及其子女在摩斯漢堡會面 商談有關丁○○後續照顧問題等情(見841 號卷第212 頁) 。足見丁○○家人於丁○○確診罹癌後就其後續醫療照顧問 題與被告及其子女間發生齟齬與不快。甚至在此之前即丁○ ○最後一次回台(104 年12月5 日)後不久之105 年2 月29 日已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亦同意離婚,有兩造電子 郵件、105 年3 月5 日草擬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附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36號卷第43、101 頁可稽。觀之上 開兩願離婚協議書原擬條件內容為:子女監護權歸屬被告, 且約定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扣掉相關手續費用後分成四份,另 就父親對子女之扶養費或子女對父親扶養之責任及義務,均 明訂互不負擔。是以,丁○○回台後與子女相處上除未能盡 力弭平過往未能同居生活、陪伴成長造成情感上之痕溝,更 因與被告婚姻破裂談判離婚時竟將子女牽扯於上開協議書中 具名簽署,一併釐清雙方日後扶養責任,父女之間互不需承 擔對他造之扶養義務,在此氛圍下自難期待子女能毫不介懷 父親之心思;況A○○、B○○尚未成年且在就學中,或在 打工或在準備考試,時間上亦難以調配。是以原告所舉之上 開事由,尚不足以認係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③原告另主張丁○○曾於105 年6 月27日至被告龍潭住處欲探 視A○○、B○○,B○○卻避不見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然據證人A○○證稱:105 年6 月27日伊 在臺北唸書,妹妹在內壢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另陪同丁○○前去之證人己○○則證稱:105 年6 月27日 至被告龍潭住處主要是談離婚和看女兒B○○,去了之後女 方的家裡都不知道丁○○的狀況…我們有聽到被告叫B○○ 趕快上到樓上,所以我們沒有看到B○○等語。惟依證人己 ○○所稱其當日並未見到B○○,則既未見到B○○,又如 何證明B○○當時確實有在家?又倘證人己○○所稱「有聽 到被告叫B○○趕快上到樓上」乙情為真,則B○○既在樓 下,證人己○○又豈會沒有看到B○○之理!是證人己○○ 之證詞尚無法證明B○○當日確實在家且故意不與父親見面 之事實存在。
④原告又主張丁○○罹癌末期想見女兒,由弟弟己○○於106 年7 月20日以手機傳送簡訊訊息通知被告,然A○○、B○? 釩o未予置理等語(見841 號卷第179 頁),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並未收到上開內容簡訊。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己○ ○手機,該簡訊內容確實有傳送至被告手機號碼091261xxxx 。惟證人A○○證稱:伊並未看過此簡訊內容,若伊知道的



話伊應該會去看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見 A○○、B○○因不知丁○○有表示想見女兒之情,方未能 去探望丁○○,此自不能歸責於A○○、B○○。又不論係 因被告未收到簡訊,抑或被告收到簡訊後並未轉知女兒A○? 部BB○○,致渠等未能前去探望丁○○,然因此事件係發 生於丁○○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A○○、B○○ 不能繼承其遺產之後,自不列入審酌於剝奪繼承權當時是否 為合理之事由。
⑤原告復主張A○○、B○○未參加父親丁○○之告別式,事 後亦未到安葬地悼祭,渠等大逆行徑可謂不孝,且對父親身 後事未予置喙及處理,屬對丁○○施加精神上之痛苦,核屬 虐待情事已達重大程度云云。被告不否認未參加丁○○之告 別式,惟辯稱:丁○○死亡時伊未被告知,係8 月中始經由 嫂嫂的妹妹告訴伊,伊曾於告別式之前一天攜兩名女兒前去 靈堂上香,又因離婚訴訟原因兩造關係不佳而未參加告別式 等語;證人A○○、B○○亦為相同證述,A○○並稱:未 參加告別式是不敢看阿嬤的家人,對伊而言,於上香當時就 把感謝的話還有想講的話都已經講完了等語;B○○則稱: 伊不知道父親的告別式,因為沒有被通知,是後來才知道, 在告別式之前一天,伊與母親、姐姐有去上香等語;證人己 ○○亦自陳並未告知被告及兩名子女有關丁○○告別式之時 間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以丁○○於死亡前之10 6 年6 月7 日已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離婚,雙方婚姻關係 解消,嗣丁○○於106 年8 月5 日死亡,原告並未通知被告 與兩名子女及告別式時間,且兩造關係於法院涉訟時瀕臨緊 張,合理推論原告不欲被告及子女參加告別式始未予告知, 惟被告於輾轉得知丁○○死亡訊息後仍有攜子女前往靈堂上 香祭拜。然關於原告主張A○○、B○○未去參加告別式或 未打聽丁○○安葬地或前往悼祭等不孝事由,均係發生於丁 ○○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剝奪A○○、B○○繼承權 之後,自亦不列入審酌於剝奪繼承權當時是否為合理之事由 。
⑥原告再主張A○○、B○○更換手機號碼未告知丁○○及A? 部釵狺W大學卻未告知考上何家大學,對丁○○不理不睬, 毫無情義等節。然丁○○與子女間因長期隔閡及離婚事件紛 爭,導致親子關係疏離,其原因丁○○亦有可歸責之處已如 前述。是A○○、B○○縱有因更換手機號碼或A○○考上 大學未予告知丁○○之情,衡諸雙方情感疏離情況,難認屬 於重大之虐待而達得以剝奪其繼承權之程度。
⑦綜上,原告所指各項事由,或於丁○○表示剝奪繼承權之時



尚未發生,或該事由尚不構成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程度 ;另就A○○、B○○有何對被繼承人為侮辱之情事,原告 亦無任何舉證,所舉事由尚與民法第1045條第1 項第5 款要 件不符。是丁○○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A○○、B○○喪失 對其遺產之繼承權,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告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1,137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丁○○於106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對A○○、B? 部釭磳亶鄍〢~承權,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要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A○○、B○○對丁○○之繼 承權並未喪失,原告二人即非丁○○之繼承人,原告無從以 丁○○繼承人之地位主張丁○○於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準 此,原告二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282 萬1,137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繼承法律規定及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被告給付282 萬1,1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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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