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羅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羅啟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羅永慶
被 告 羅秋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所準用。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原起訴被告 羅清忠、羅永慶、羅啟銘,因被繼承人羅陳戀之配偶即兩造 之父羅清忠已於民國96年2 月28日死亡,而繼承人除原告、 被告羅永慶、羅啟銘外,尚有羅秋虹,因分割遺產訴訟對於 所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提 出民事追加狀(本院卷第37頁),追加被告羅秋虹,並於本 院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羅清忠(本院卷第 60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羅秋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羅陳戀為兩造之母,於107 年3 月1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就附表編號1 位在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及編號4 龍巖骨灰室之 部分已達成分割協議,同意分歸被告羅秋虹所有,惟附表編 號2 、3 之桃園成功路郵局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以下合稱 系爭存款),因被告羅秋虹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有交待應歸被
告羅秋虹所有,然被告羅永慶、羅啟銘卻主張應歸渠等所有 ,而原告提供印章等相關物件給被告羅秋虹,僅是同意領取 系爭存款,是系爭存款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所示系爭存款 等語。
㈡聲明:被繼承人羅陳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羅永慶、羅啟銘陳述略以:兩造之父於11年前過世,原 本說兩造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奉養被繼承人,但 被告羅秋虹稱無法負擔,於是兩造協議女兒即原告及被告羅 秋虹不用出錢,由被告羅永慶、羅啟銘每人每月1 萬元把錢 存入被繼承人帳戶裡作為被繼承人的生活費用,並達成之後 被繼承人沒有用完的錢,由被告羅永慶、羅啟銘取回的協議 。於107 年3 月31日被繼承人出殯當天,兩造已就系爭存款 協議由被告羅永慶、羅啟銘均分,原告及被告羅秋虹都放棄 ,雖然沒有寫成書面,但有原告與被告羅永慶的1ine對話紀 錄可證,另兩造就遺產中之骨灰室(含土地)部分達成協議 歸被告羅秋虹取得。於107 年4 、5 月間,兩造均有簽授權 書給被告羅秋虹領取系爭存款,被告羅秋虹領出後就匯給被 告羅永慶及羅啟銘一人一半,喪葬費也已經處理完畢,既然 原告已經提出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就表示已經同意如此辦 理,並無提出不滿的要求,被繼承人已無其他遺產尚未分割 。而這一年來原告都拒聽電話、拒絕與渠等聯絡等語。 ㈡被告羅秋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兩造母親羅陳戀,已於107 年3 月11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而兩造父親羅清忠早於被繼 承人羅陳戀死亡,故被繼承人僅為兩造即羅陳戀之子女共4 人等情,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並 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被繼承人羅陳戀遺 產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3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惟被告羅永慶、羅啟銘均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 議並完成分配等語,則兩造主要爭執即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已達成協議分割、得否再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 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 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 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 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 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協議分割 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 ,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裁判意旨、83年度台上 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均可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並未完成分割協議,故訴 請被繼承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被告羅永慶 、羅啟銘則辯稱兩造於被繼承人出殯日即已達成協議,即被 繼承人於郵局之存款均由被告羅永慶、羅啟銘取得,原告及 被告羅秋虹均放棄。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 、4 之靈骨 塔(含土地)則歸被告羅秋虹取得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 羅永慶於107 年4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為據(本院 卷第64、65頁)。經查,附表所示之系爭存款已於107 年4 、5 月間經兩造同意下由被告羅秋虹領出,而被告羅秋虹領 出款項後即交付被告羅永慶、羅啟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4 頁),原告雖 主張其僅有同意被告羅秋虹將款項領出,而否認有同意將款 項分歸被告羅啟銘、羅永慶所有等語,惟觀之原告所不爭執 真正之被告羅永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LINE對話 截圖第3 張內容,原告稱「. . . 光譜的兩個極端,一是媽 媽說全部留給姐姐,一是你說的,你們拿回上繳的錢,兩種 都是口說無憑,所以要取中間點。你們的錢拿回去,我認了 ,因為當時我沒想清楚,所以同意了。如果我再做一次決定 ,會提議你們三個分剩下的錢。」、第8 張內容「. . .2. 你們兩個各出1 萬,是因為房子給你們兩個,我們兩個簽棄 權。等同向媽媽買房子,跟奉養無關,別搞錯了。你吃什麼 虧,我不明白,況且姐姐也把剩下的錢匯給你了。媽媽說剩 下的錢都給他,姐姐不和你計較,姐姐才吃大虧吧。. . . 」等,被告羅永慶到庭稱此即為原告同意存款由被告羅永慶 、羅啟銘取得之分割方式等語,原告複代理人則到庭稱:款 項匯入羅永慶、羅啟銘的帳戶,我們事後才知悉,對於羅秋 虹的處理方式很無奈,所以才在LINE訊息第3 張這樣說等語
(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可見原告與 被告羅永慶之前開對話內容確實針對被繼承人存款所為之討 論,且原告既於LINE對話中表示「你們的錢拿回去,我認了 ,因為我當時沒想清楚,所以同意了。」、「姐姐也把剩下 的錢匯給你了. . . 」,可見被告羅永慶、羅啟銘所辯:兩 造間前已針對系爭存款之分配方式有所討論,並同意由被告 羅永慶、羅啟銘取回,然原告事後得知被繼承人曾說存款留 給被告羅秋虹而事後反悔等情,較為符合原告與被告羅永慶 上開對話之真意。
㈡原告雖稱系爭存款僅同意由被告羅秋虹領出,而尚未達成分 割協議云云,然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 4 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可知,被告羅秋虹於107 年4 月13日 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兩造4 人的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附表編號4 即靈 骨塔塔位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秋虹所有之申請,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0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 384517號函附申請登記書全卷影本(本院卷第134-160 頁) 在卷可按,原告複代理人亦到庭稱:原告同意靈骨塔(含土 地)同意分歸被告羅秋虹所有等語(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 頁),足見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 、4 之靈骨塔塔 位(含坐落土地)之分割方式均同意歸由被告羅秋虹取得。 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如附表所示之靈骨塔塔位暨坐落土地 、存款2 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又遠較存款領出程序繁瑣 ,若謂兩造自被繼承人於107 年3 月11日死亡後至今僅達成 附表編號1 、4 遺產之分割協議,對於存款僅同意由被告羅 秋虹領出後尚未分配,顯非合理,益徵被告羅永慶、羅啟銘 抗辯兩造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分配)協議一節較與事實 相合。
㈢又原告表示系爭存款應按應繼分分割云云,然依被告羅永慶 前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得知被 告羅秋虹將存款領出後交付被告羅永慶、羅啟銘而感到不滿 ,而較贊同被繼承人之存款全歸被告羅秋虹取得之方式,然 於本件訴訟中又稱系爭存款應按應繼分分割予兩造云云,訴 訟前、後之主張已有矛盾、違背誠信原則之處;且若兩造間 遲遲未就系爭存款達成分割協議為真,然原告自107 年4 月 間於LINE對話中表達不滿至本件於107 年10月23日起訴之期 間,均未再與被告聯繫以商討系爭存款處理方式,而任由被 告羅秋虹保管領出之200 餘萬元存款,實難認合於常情,應 認兩造確實已就系爭存款之分割方式已達成協議甚明。而兩 造間雖未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並非要
式,僅需意思表示合致則已成立契約,兩造均需受該協議之 拘束,而不容許事後反悔撤銷。
㈣再依照前開所述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可見如全體繼承人已為協議分割,自應依全體繼承人所為 之協議,為遺產分割,需繼承人不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由法 院以裁判分割方式,為遺產之分割。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 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 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 分割,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綜 合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兩造僅就附表編號1 、4 之遺產達成 分歸被告羅秋虹所有之協議,就系爭存款尚未達成分割協議 一節,被告羅永慶既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兩造間已就被繼承 人所有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亦未能再提出反證證明其主 張為真,則兩造既有分割協議存在,實際上亦已分割完畢, 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本件分割遺產 。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被繼承人羅陳戀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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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 │持分/金額(新臺幣)/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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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6/410000 │
│ │ │連溪頭小段160之2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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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桃園成功路郵局 │1,112,326元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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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桃園成功路郵局 │1,000,000元及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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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投資│龍巖骨灰室 │6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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