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乙○○ 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甲○○ 現在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結婚(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結婚日期,當庭表示忘記日期,本院依職權查知) ,然被告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以上,已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離婚事由。爰訴請離婚,並聲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故意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因故意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確定 在案,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離婚事由,被告經 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目前存續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