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521號
TYDV,108,婚,52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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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521號
原   告 邱奕峯 
被   告 黎玉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 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 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為高棉越南人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書影本、被 告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民國 107 年5 月離家迄今,不知被告去向等情,然依卷存之被告 結婚證明書上有被告婚前所住地址(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可疑為被告離境後之海外居所地址,又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未附越南文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越 南有住居所,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 越南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 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 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 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 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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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