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84號
TYDV,108,司聲,684,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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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翁上華 


相 對 人 鍾玉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8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存新臺幣380 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 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 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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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