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052號
聲 明 人 呂宜靜
李明儒
李明熹
呂惠珍
王呂印
王呂丰
葉芳銘
葉芳賓
呂佩珊
陳芊妁
陳昱安
陳昭潔
陳呂進妹
許呂冷
呂幸霈
洪呂麗嬰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呂肯憲(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呂肯憲於民國108 年6 月 21日死亡,聲明人呂宜靜、李明儒、李明熹、呂惠珍、王呂 印、王呂丰、葉芳銘、葉芳賓、呂佩珊、陳芊妁、陳昱安、 陳昭潔、陳呂進妹、許呂冷、呂幸霈、洪呂麗嬰分別為其子 女、孫子女、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 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 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呂宜靜、呂惠珍、呂佩珊、呂幸霈自願拋棄繼 承權乙節,因其並未於聲請狀上之簽章,本院自難遽認聲明 人是否確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11月1 日、108 年11月29日通知聲明人呂宜靜、呂惠珍、 呂佩珊、呂幸霈予以補正,惟經合法送達後並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2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其於109 年1 月14日到 庭,詎料經合法通知後,聲明人呂宜靜、呂惠珍、呂佩珊、 呂幸霈猶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或陳報不能到庭之理由,故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承上,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即聲明人呂宜靜、呂惠珍、呂佩珊、呂幸 霈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視為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本件其餘聲 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及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渠等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聲明人李 明儒、李明熹、王呂印、王呂丰、葉芳銘、葉芳賓、陳芊妁 、陳昱安、陳昭潔、陳呂進妹、許呂冷、洪呂麗嬰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