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監, 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判 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又於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始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 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之 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 ○八號三樓之國泰旅社三○二室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胡玉蘭施 用一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 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 一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 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胡玉蘭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供述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扣案之結晶一包,經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 ,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陸字第89005848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 ○○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月,又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九公克,包裝 重○.一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未具理由
,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