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聲 請 人 徐逢章
共同代理人 徐郁喬
傅揚文
陳柏棟
相 對 人 翔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為126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共2 萬6000股,出資比 例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百分之1 ,且出資期間亦 超過一年,符合公司法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且相對 人公司近年轉投資越南之山富農公司時,產權登記及資產出 售處理有不符公司法規定而損及股東權益情事,為此請求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至108 年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其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對於選派檢查人無意見,但認 為僅需檢查自99年至108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可等語 。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97年2 月4 日,資本 總額為1,260 萬元,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 股份共2 萬6000股期間超過6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 票影本在卷可證,故聲請人所出資之額度確已逾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比例百分之1 ,且出資期間亦超過6 月,符合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四、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 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 後,並即報法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 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 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 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 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 第352 條第1 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 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公司於108 年8 月1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陳漢棟為清算人於108 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報,經本 院於108 年10月16日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219 號卷確認無訛,顯見相對人公司確已為解 散登記,並選任陳漢棟為清算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 行清算程序,並由陳漢棟為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既得依法 定其清算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之財 產檢查,自應當由清算人為之,且在此清算程序中,亦不容 許股東依照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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