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31號
TYDV,108,原訴,31,202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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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原   告 高潔如 

      高潔鑫 

      高潔馨 
      高鴻程 
上 二 人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雨潔 
原   告 歐劉溢瑋
      歐劉益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誠哲 
被   告 許鳳娟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桃園市復興區爺亨段五六○、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五四、一○九二、一一○五地號土地,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以溪電字第一一九二八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高智富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係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復興區爺亨段560 、600 、1018



、1019、1054、1092、1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 訴外人高智富所有,高智富於民國88年間將上開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 告,高智富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6 人,惟高智富生 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有,被告亦已逾 越時效未行使權利,自得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上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被告則抗辯其權 利存在等語,是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顯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 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於起 訴狀記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字樣(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其訴之聲明應為:「㈠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確認系爭土地由被告設定為權利人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將原起訴狀 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嗣被告 具狀辯稱已自行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 本院卷第261 頁),故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並無再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269 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一部 撤回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 聲明,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 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 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 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訴訟原係原告歐劉溢瑋歐劉益銓具狀提起(見本院卷 第9 頁),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確 認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務不存在,另請求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之請求,此二部 分核屬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高智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嗣原告歐劉溢瑋歐劉益銓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起訴之其他 繼承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遂先函請高 潔馨、高鴻程高潔如高潔鑫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高潔馨高鴻程之監護人即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該2 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另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在遺產分割前係高智富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 若高潔如高潔鑫未同為原告,將妨害原告歐劉溢瑋、歐劉 益銓正當權利之行使,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核 與高潔如高潔鑫自身認定被告與高智富間是否有債權存在 無涉,是原告歐劉溢瑋歐劉益銓聲請裁定追加高潔如、高 潔鑫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並無不合,爰於108 年9 月23 日裁定命高潔如高潔鑫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
㈢該裁定送達予高潔如高潔鑫(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 後,渠等均逾期未自行陳明追加為本件原告,依法應視為就 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列渠等為原告。
四、本件原告高潔如高潔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高潔馨高鴻程歐劉溢瑋歐劉益銓及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智富所有,高智富於 96年3 月28日死亡後,原告6 人為高智富之全體繼承人。高 智富於88年8 月13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 依照契約之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惟高智富與被告間並 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已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又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被告並未於1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該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此一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高智富生前已將系爭560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 且約定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 訴外人王進芳,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同意書可憑,而高 智富及其繼承人即原告迄未履行上開協議,故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又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7日具狀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未逾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智富所有,高智富於96年3 月28日死 亡後,原告6 人為高智富之全體繼承人。
㈡高智富於88年8 月13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2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 則依照契約之約定。
㈢被告係於108 年5 月17日持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79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分為108 年度 司執字第3916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自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2月4 日發函予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請其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 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是以本件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雖為「不定期限」,在法律 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仍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先予 敘明。
㈡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民法第125 條規定參照),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 者,而無超過15年者。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 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 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 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 之秩序。準此,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觀之,縱本件被告於88年 8 月13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時,對高智富確有債權 存在,惟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務於103 年8 月13日已時效完成,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 算之情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甚明,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 為有理,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5 年之除斥期間 經過,而於108 年8 月13日歸於消滅。
㈢至於被告所辯已於108 年5 月17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等語,固有強制 執行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惟被告嗣自承已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259 、260 頁),而本院民 事執行處遂於108 年12月4 日發函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請其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61 、26 2 頁),顯見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前並未為有效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聲請,除斥期間經過後,其抵押權利歸於消滅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抵押 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 開法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 之5 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即因5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8 年8 月13日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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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