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79號
TYDV,108,事聲,7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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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82 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 年11月6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下 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 11月25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內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貨款請求權,經本 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1 萬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異議人即提存擔 保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執行假扣押(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異議人就保全之假扣押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命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2 萬7,500 元及法定利息確定。異議 人業於108 年7 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 日內,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7 月16日 收受,惟迄未行使權利。是本案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亦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原 裁定謂異議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始能進行催告,並聲請返 還擔保金,無視本案訴訟已終結之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 4條、第106 條規定不符,且與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不同 ,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7 年 度存字第238 號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1萬6,000 元應予返



還。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聲 請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在該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 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下,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返還擔保金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 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 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 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 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 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末按 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 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 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 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 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 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 押執行之可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四、經查:
㈠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2 萬7,500 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雖已於108 年6 月 29日確定,有異議人提出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108 年度司聲字第482 號卷第4 至14頁) ,惟異議人於提 起本案訴訟前,即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 關係,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 以51萬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 4 萬7,500 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依系爭假扣 押裁定提存,並為假扣押之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 字第258 號及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受理在案,有系爭假 扣押裁定及提存書(見107 年度司聲字第482 號卷第15頁至 第18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 復揆諸前揭意旨,所謂訴訟終結係含括本案訴訟與保全程序 均終結而言,則異議人已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執行法院對 相對人查封之財產是否啟封,即攸關本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是否應予准許。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當以異議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 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異議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 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 還擔保金。查異議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並未撤銷假 扣押裁定或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之執行,又假扣押執行程序 除查封部分存款外,尚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該查封 標的之財產價值顯逾該勝訴部分,此有實價登記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既查封效力尚未塗銷現仍存續中,本件假扣押保全 程序顯然並未終結,且假扣押所查封之財產價值顯逾異議人 勝訴部分,因此異議人雖於本案訴訟確定後,通知相對人於 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 司聲字第482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謂本件訴訟已完全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因假扣 押執行程序造成損害之可能,是異議人主張本案已屬訴訟終 結云云,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所為上開通知,自不生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992 號裁定,與 本件之情形不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法核無不當。異議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號├───┬────┬──┬──┬───┼──────────┤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中壢區 │月眉│ │1173-1│ 109.00 │ 全部 │
├─┼───┼────┼──┼──┼───┼──────────┼────┤
│2 │桃園區│中壢區 │月眉│ │1173-5│ 101.00 │ 全部 │
├─┴───┴────┴──┴──┴───┴──────────┼────┤
│二、建物標示 │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號│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701 │桃園市中壢│5 層樓房鋼│1 層:60.64 │ 陽台29.16 │全部 │
│ │ │區月眉段 │筋混凝土造│2 層:55.04 │ │ │
│ │ │1173-5地號│、住宅(附│3 層:55.04 │ │ │
│ │ │─────│屬停車空間│4 層:55.04 │ │ │
│ │ │桃園市中壢│)、住宅 │5 層:55.04 │ │ │
│ │ │區月眉路2 │ │合計:280.8 │ │ │
│ │ │段72巷47號│ │ │ │ │
├─┼──┼─────┼─────┼──────┼───────┼────┤
│2 │702 │桃園市中壢│5 層樓房鋼│1 層:61.33 │陽台29.52 │全部 │
│ │ │區月眉段 │筋混凝土造│2 層:55.73 │ │ │
│ │ │1173-1地號│、住宅(附│3 層:55.73 │ │ │
│ │ │─────│屬停車空間│4 層:55.73 │ │ │
│ │ │桃園市中壢│)、住宅 │5 層:55.73 │ │ │
│ │ │區月眉路2 │ │合計:284.25│ │ │
│ │ │段72巷4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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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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