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23號
TYDV,107,重訴,523,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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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王麗卿 

      王麗君 
      王麗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王加設 

      王加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 :㈠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三人新臺幣(下同)68萬4,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己○○59萬4,38 6 元、給付原告庚○○29萬7,1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應分別給付原告己○○27萬4,047 元、給付原告庚○○ 13萬7,02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如起訴狀附 表五所示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㈤第一、二、三項請准宣告 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於108 年8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己○○、戊○○、庚○○等3 人各68萬4,236 元,及均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64萬5,835 元、給 付庚○○33萬2,919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分別 給付原告戊○○30萬7,356 元、給付庚○○15萬3,679 元, 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甲○○應將如附表D所示之土 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返還原告三人。㈤上開第一、二 、三項請准宣告原告等供擔保後為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
㈠緣被告二人為兄弟,而原告三人則為被告二人之姐妹。因兩 造之父親王藤在兩造年幼時(即於62年9 月14日)車禍死亡 ,故兩造自此皆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大伯父王韮、王吳鴛鴦共 同撫養長大成人。而兩造之父親死亡時,遺有如附表A所示 之土地91筆,由兩造共同繼承(王韮亦為該等土地之共有人 ),繼承登記時間即詳如附表A「原來取得登記時間欄」及 時序表一所示。
㈡再因被告丙○○自77年7 月4 日成為戶長,而開始擔任原告 三人之監護人,其竟藉此機會偽刻原告三人之印章持向桃園 縣警察局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完畢,後於78年12 月9 日再持同一顆偽刻之印章代原告己○○(當時己○○為 21歲又57日)辦理印鑑登記並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且於79年 3 月26日在未經原告己○○之同意下,即以上開印鑑及印鑑 登記證明書等資料,逕偽以「買賣」之名義,將原告己○○ 名下所有如附表A編號1 至26、編號28至30、編號32、編號 35至9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79年買賣土地,即除附表 A編號27、31、33、34等4 筆土地以下之87筆土地)移轉登 記在其名下。
㈢再被告丙○○非法取得原告己○○所有「79年買賣土地」應 有部分後,即夥同被告乙○○,於94年11月11日簽立買賣契 約,將如附表A編號4 至7 、9 、10、12至15、18至24、26 、28、31、32、37、45、46及54所示共25筆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即如B附表所示25筆土地),包括「被告二人原繼承而 取得之應有部分」、「79年買賣土地」及「原告己○○(只 限附表A編號31部分,即附表B編號30即128-2 地號)與原 告戊○○、庚○○三人名下尚未移轉他人之應有部分」,與 訴外人王韮,一起出售予訴外人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台公司,並簡稱為「94年出售亞台土地」)。被告二人 並因此獲得買賣價金834 萬2,357 元(買賣價金770 萬5,00 0 元+差額地價63萬7,357 元),此等款項本應由兩造均分



,即兩造5 人每人應受分配取得166 萬8,471 元,惟被告二 人卻僅分配原告每人各取得30萬元,總計為90萬元,剩餘款 項即由被告二人瓜分取得。故原告每人短收136 萬8,471 元 (166 萬8,471 元-3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每人68萬4,236 元 (136 萬8,471 2 )。若認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該利益。
㈣再被告二人嗣又推由被告甲○○於95年間向原告三人表示, 兩造之袓母陳王阿時乙脈家族(即王韮與王藤此一脈),與 陳王阿時乙脈以外之其他王氏家族共有人欲交換或合併土地 使用,須使用到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以此藉口 故向原告等人收取該等物件。而原告三人因年幼喪父而由大 伯父、大伯母二人共同辛苦扶養長大,故對於被告丙○○上 開說詞,不疑有他,且認為被告丙○○為原告三人兄長,應 不致欺騙妹妹之心態下,即將印鑑章及所申請而來之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均交予被告丙○○。詎被告丙○○在取得該等 物件後,竟因後來王韮交換土地不成,尚不需使用前開物件 情況下,又思不法竊取之意圖,即夥同被告甲○○將原告戊 ○○、庚○○所有如附表A編號1 、8 、11、25、27、29、 30、33至35、38、47、53、56至59、63至66、68、71、78至 86、91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將己○○所有如附表A編號27 、33、34所示未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偽以「原因發生日:95 年4 月25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方式,分別移轉至被 告二人名下(即己○○部分移轉至被告丙○○名下、戊○○ 部分移轉至原告甲○○名下,庚○○部分平均移轉予被告二 人名下),且於95年7 月27日登記完畢(下稱「95年贈與土 地」)。待於101 年3 月26日時,被告二人即將上開土地中 如附表A編號1 、8 、11、35、38、47、53、57至59、68、 78、80、83、91等15筆土地(編號11、38,即118-2 地號及 134-4 地號只有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甲○○現仍有部分土地 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詳細土地出售情形如附表C所示 ,下稱「101 年出售土地」),被告二人即因此受有該部分 不當得利之利益且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即得依 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己○○64萬5,835 元、給付庚○○33萬2,919 元;被 告甲○○部分則應給付原告戊○○30萬7,356 元、給付庚○ ○15萬3,679 元。若認該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 利益。




㈤再被告丙○○、甲○○等竊自原告三人所有「79年買賣土地 」及95年贈與土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在經於94年及101 年分 別出售亞台公司及第三人後,仍有如附表A編號11、25、27 、29、30、33、34、38、56、63、64、65、66、71、79、81 、82、84、85及86所示20筆土地(詳如附表D所示,但編號 11、38土地有部分應有部分業經於101 年出售他人)仍分別 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尚未出售第三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D「應受返還土地之人」、「應受返還土地面積 」、「應受返還土地應有部分」等欄所示之土地分別返還原 告三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人。
㈥並聲明:詳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兩造之父親早年去逝,母親亦改嫁,獨留兩造於王家生活, 而兩造之伯父王韮即代父職扶助兩造成長,但因王韮為兩造 父親之兄長、為兩造之伯父,係父親該輩之長男,長年來獨 掌家中事項安排與決策,有專斷獨行之權限,故兩造於父親 死亡後,自幼對於所繼承父親之遺產及家族事項,即聽從王 韮之安排,兩造僅淪為無實質置喙空間之橡皮圖章。惟因王 韮長年來對於兩造亦相當照顧,以大家族長輩之姿輔助扮演 父親之角色,故雙方長年以來未曾因財產事項生紛爭。 ㈡又被告不可能偽刻原告己○○之印章,並於78年間持以申請 印鑑證明,因該等申請手續須由本人代理,縱無本人到場, 亦須嚴格確認是否由本人授權代理辦理。且原告主張遭被告 偽申請之78年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並無代理人之姓名,故此部 分應為己○○本人所申請。至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之所以會 自原告等三人名下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分別移轉至被告二人 名下或與被告二人共同出售予亞台公司及第三人,實因兩造 之伯父王韮就該等族產土地有「傳男不傳女」之傳統思維, 故要求兩造就繼承父親之祖產土地,均應由被告二名男丁來 承接,原告等女兒即不予分得該等土地或土地出售後之價金 ,即認知往後該等財產權利不論有無變價,僅平均分配予被 告二人,故此等土地之相關移轉行為及價金分配方式,均經 兩造所同意。
㈢再因原告己○○為長女,於79年間即出嫁,斯時王韮因有「 傳男不傳女」之安排,即先將其名下之絕大數土地【但有漏 將重劃前桃園市○○區○路○段○○○段○00000 ○00000 ○0000 0○00000 地號《重劃後改編桃園市○○區○○段00 0 ○000 ○000 號及華亞段第356-5 地號》等4 筆土地,即 如附表A編號27、33、34及31部分(下稱「79年漏移轉土地



」)一併移轉,就編號31部分即延至94年11月11日以原告己 ○○之名義出售予亞台公司,就編號27、33、34部分則於95 年間始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被告丙○○名下】,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長男即被告丙○○名下,此移轉原因雖記載為 買賣,但實為贈與,至於為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被告亦不 知情,因此為王韮洽代書後安排,惟不論形式上移轉原因為 何,均無礙原告己○○將族產應有部分比例同意轉由被告丙 ○○承接之事實。而當時原告戊○○、庚○○因尚年幼亦未 出嫁,故僅將己○○部分為一次性移轉。嗣於94年底,王韮 欲將如附表B所示之25筆土地出賣予亞台公司,便要求原告 戊○○、庚○○、被告二人與之共同出售,並將己○○名下 漏未於79年間移轉之128-2 地號土地(即附表A編號31、附 表B編號20,重劃後改編地號為華亞段第356-5 地號之土地 )一併出售,且基於傳男不傳女之意旨,要求原告三人不得 分受價金,然絕大部分之款項多由王韮取走,被告二人雖配 有價金亦不足應得之款項。故此等土地所有權移轉、價金分 配等均為王韮所安排,且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故原告要求被 告就附表B部分土地售予亞台公司所得應分配予原告,即屬 無據。
㈣之後王韮見戊○○、庚○○亦長大,於95年間有意將二人所 餘祖產土地如己○○一般,全部轉讓予被告二人,故邀集兩 造共同會商,而要求戊○○將名下繼承取得之土地全部移轉 予被告甲○○、原告庚○○將名下繼承取得之土地平均移轉 至被告二人名下,並要求原告己○○亦將於79年間漏未移轉 之大埔小段第125-4 、128-4 、128-5 地號3 筆土地(即如 附表A編號27、33、34,即附表D編號7 、8 、4 )以贈與 為原因補移轉予被告丙○○,達到全面「傳男不傳女」且被 告二人平均繼承之結果。王韮並要求被告二人合計給付原告 每人各30萬元,做為不繼承族產土地之補償,當時並有就兩 造之父所遺留之遺產全部以30萬元做為原告三人不繼承補償 之協議。是原告再就附表C部分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就 附表D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均屬無由。
㈤綜上可認,原告等人名下之財產不論是移轉予被告等人或出 售予亞台公司、第三人,及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配為被告二 人所取得等情事,原告均知悉且均經其之同意,是原告提起 本案訴請被告給付款項或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均屬無由。 另原告之請求權中除民法第767 條以外之請求權時效亦均已 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A所示之91筆土地,為兩造之父王藤於62年9 月14日 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並經兩造陸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詳細辦理時間如附表A原來取得登記時間欄及時序表一記事 所示),而該等土地後續移轉所有權、經政府徵收、廢止登 記之情形,亦如附表A所示,現僅餘如附表D所示之20筆土 地仍分別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原告三人對於該91筆土地現 均已非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如附表A所示之土地相 關資料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丙○○為53年7 月28日出生(於73年7 月28日成年)、 被告甲○○為55年10月15日出生(於75年10月15日成年)、 原告己○○為57年10月15日出生(77年10月16日成年)、原 告庚○○為62年5 月6 日出生(82年5 月6 日成年),原告 戊○○為64年1 月23日出生(84年1 月23日成年),其等自 65年3 月22日起係由兩造之祖父陳清砂任監護人,後陳清砂 於77年7 月3 日死亡,故被告丙○○即自77年7 月4 日擔任 戶長,並開始擔任原告三人之監護人時,曾因監護人變更一 事,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 印鑑登記申請完畢,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下稱77年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一第 114 頁至第119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25 至第228 頁可 參。
㈢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7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45 號履行契約案判決(下稱另案履行契約判決,被告為該案之 原告)認定訴外人王韮有將如附表A編號90所示之重劃前為 桃園市○○區○路○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536 地 號,重劃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於82年7 月3 日加以出售予訴外人李長坤後所得之買賣價 金700 萬元,全部用以建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王韮並於102 年7 月22日將 系爭廠房以每月8 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翁明現,及將訴 外人李長坤給付系爭廠房關於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 7 月31日止租金之半數支票交付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就 系爭廠房之管理委託王韮,故判決王韮之繼承人即乙○○、 王靜瑜王吳鴛鴦應依委任關係給付被告關於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半數48萬元而確定在案,此 有該判決書1 份附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0頁可參。 ㈣本院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616號案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案判決(下稱另案不當得利判決,本案原、被告即 分別為該案之原被告)認定原告雖主張其等原為系爭536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應同受系爭廠房租金分配,但因原 告等人業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全部贈與王韮 ,本足認原告主張並非可採,且無從認定其等就系爭廠房租 金確有受分配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收受系爭廠 房租金之一半已使渠等權利受有損害乙節,顯無理由。故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各24萬1, 293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訴訟 ,嗣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審理中,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偽刻己○○之印鑑並持以申請78年印鑑 登記,而藉以移轉己○○所繼承之土地至丙○○名下,後又 藉換地之理由,而取得原告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申請書後, 即將原告三人所繼承尚未移轉之土地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 嗣被告即將上開土地分別出售後,將出售之買賣價金占為己 有,只分配予原告三人各30萬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持 有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並將尚未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等於78年間未曾偽刻己 ○○之印鑑章並持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至於兩造所 繼承自父親之遺產,均由兩造之大伯王韮基於「傳男不傳女 」之傳統,要求原告三人分別移轉予被告二人平分,即該等 移轉行為均經原告同意,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其 後出售該等土地所取得買賣價金,自亦無不當得利之狀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 爭點即為:㈠被告丙○○是否有偽刻原告己○○、戊○○之 印章,並於78年持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㈡原告三 人所繼承兩造父親遺留如附表A所示之91筆土地,如何移轉 至被告名下,或出售予亞台公司、第三人?㈢被告出售如附 表B、C所示之土地並據以取得買賣價金部分,是否有侵害 原告之權利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㈣被告是否應將如附表D 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三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是否有偽刻原告己○○之印章,並於78年間持以 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
⒈按依62年11月30日所制定公布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 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原則上應由 本人親自辦理,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應 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且由代理人簽 名蓋章,如委託他人申請,應附繳委託書;如辦理印鑑登記 後戶籍遷出現住戶籍地,原申請之印鑑登記視同註銷;嗣於



88年11月24日修改印鑑登記辦法後,此部分亦為相同規定等 ,可參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於108 年4 月16日以桃民戶字第10 80005998號函(附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8 頁)。經查, 被告丙○○為53年7 月8 日出生、被告甲○○為55年10月15 日出生、原告己○○為57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戊○○為64 年1 月23日出生、原告庚○○為62年5 月6 日出生,且被告 丙○○自77年7 月4 日開始擔任原告三人之監護人時,曾以 原告三人之印章持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變更及登記完畢,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前述。而參以丙○ ○任原告三人監護人時兩造之戶籍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6 頁),可知當時之所以由被告丙○○擔任原告三 人之監護人,實係因自65年3 月22日起原擔任兩造監護人之 祖父陳清砂已於77年7 月3 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094條第 2 款之規定,自77年7 月4 日起改由戶長(兩造當時設籍於 桃園市○○鄉○○路00號)即被告丙○○任原告三人之監護 人,並因監護人變更而由被告丙○○為原告三人之印鑑變更 登記及印鑑登記申請,此亦有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 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一第218 頁、第225 頁至第228 頁可參 。故被告丙○○所為之77年印鑑登記申請,並非如原告所主 張係因被告丙○○為辦理系爭91筆土地移轉過戶之目的所為 ,實僅因原告三人之監護人變更,始為印鑑變更及印鑑登記 之申請而已。
⒉再原告復稱關於原證三所顯示己○○於78年之印鑑登記申請 書(附本院調解卷第451 頁),亦為被告丙○○未經原告己 ○○同意所虛偽申請,且該申請書上關於己○○之簽名與77 年之申請書上簽名相同,印章亦相同等語。然查,於57年10 月15日出生之己○○於78年間已為成年人,被告丙○○已非 其監護人,丙○○實無法再以監護人之身分代己○○申請印 鑑登記,此亦可從78年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並無被告丙○ ○以監護人身分所為之簽名可資確認;再原告己○○與被告 丙○○之性別不同,故被告丙○○自不可能以其本人冒名申 請之。且若有人冒充原告為申請人,戶政機關亦會依當時之 印鑑登記辦法核對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縱使申請者亦持己 ○○之國分身分證前往,亦會因申請者與身分證上之照片容 貌不同而無法順利完成申請,故由此可認殊無可能由他人假 冒原告己○○本人而完成該申請。再參以附本院卷一第151 頁之78年度印鑑登記申請書之樣張可知,如丙○○或其他人 以己○○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申請該78年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則該申請書上即應呈現申請人與當事人不同之簽名、蓋章之 狀態,且須提出委任狀,始能完成申請。惟系爭78年印鑑登



記申請書上,關於申請人與當事人簽名欄中間處僅有1 個「 己○○」之簽名,並無委託他人代理之意。故由此推知,該 申請書應為己○○本人所申請,非經他人所代為申請,並依 此可推論己○○已持有該印鑑章,始能以之申請印鑑登記。 又以系爭78年印鑑登記申請書與77年印鑑變更、印鑑登記之 申請書相較,關於己○○之簽名並不相同,非如原告所主張 兩張簽名均顯為丙○○所為。又原告復主張原告戊○○於80 年4 月20日所申請如附本院卷一第220 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亦非戊○○本人所申請,且以之比對被告丙○○於77年間 為戊○○所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一第219 頁) ,兩份文件上關於戊○○之簽名亦為相同等語。然查,關於 戊○○所繼承之財產,原告主張與被告有關且最早遭處分之 時間點為94年11月11日,惟戊○○最靠近該時間所申請之印 鑑證明書則為93年12月31日所申請(已銷燬,參本院卷一第 217 頁),而該印鑑章則是戊○○於91年8 月1 日所申請登 記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21 頁),且關於80年4 月20日與93 年12月31日所分別申請登記為印鑑之印章印文亦不相同,是 關於80年間之申請書為何人所申請一節,對於原告之各項主 張,實無爭執之實益。況於80年4 月20日時,原告戊○○尚 未成年,故縱由丙○○以監護人之身分加以申請亦為合法, 且當次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應係為於80年6 月4 日辦理如 附表A編號76所示263-6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所申請,附此 敘明。
⒊是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偽刻原告己○ ○之印章,並於78年間持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或 被告丙○○有於80年4 月20日未經原告戊○○之同意,即申 請印鑑登記,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而原告既僅 爭執己○○關於78年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戊○○關於80年之 鑑登記申請書為被告丙○○所偽造部分外,其餘如時序表一 、二所示之原告三人各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即應認為原 告三人親自申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三人所繼承兩造父親遺留如附表A所示之91筆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何以移轉予被告?
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 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 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檢附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此為土 地登記法第26條、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10點所明



定。是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由雙方共同申請,且登 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除非有檢附規定之印鑑證明。 ⒉關於「79年買賣土地」部分:
依如附表A及卷內資料顯示,該91筆土地關於原告己○○所 繼承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除了上開所述於79年漏移轉附表 A編號27、33、31、34部分),均以79年1 月12日買賣為原 因,而於79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而以己 ○○名義所申請且與該等移轉日期相近之印鑑登記,即為78 年之印鑑登記,而該次印鑑登記並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中任 何一人所偽造申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何人竊取該 印鑑登記並持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應認該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若非原告己○○本人 親自到場辦理,即係經原告己○○之同意而出具印鑑章、印 鑑證明以供辦理,則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係經原告之同意 所為。故原告己○○一再主張該「79年買賣土地」部分,非 經其同意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丙○○名下部分,即無 可採。
⒊關於「94年出賣亞台公司土地」部分: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丙○○非法取得原告己○○所有「79年買賣 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夥同被告乙○○,於94年11月11日將 如附表A編號4 至7 、9 、10、12至15、18至24、26、28、 31 、32 、37、45、46、54所示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 包括「被告二人原繼承而得之應有部分」、「79年買賣土地 」與「原告己○○(只限附表A編號31部分)及原告戊○○ 、庚○○三人尚未移轉他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在未經原告 等人同意下,由被告與訴外人王韮,一起出售予訴外人亞台 公司,且於當日簽立買賣契約。然於此時,原告三人均已成 年,其等所申請印鑑登記中,與此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最相 近者即為:戊○○於91年8 月1 日、王麗貞於92年5 月6 日 、己○○於93年3 月8 日所分別申請登記之印鑑登記(詳如 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199 頁、第184 頁),而該等申請書 並無監護人或代理人代為申請並簽名之情形,且原告三人對 此等印鑑登記確為真正部分,亦不爭執,故關於原告三人上 開之印鑑登記,應係由本人所親自申請辦理。準此,原告三 人若非本人親自到場處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係由 原告以本人之身分申請印鑑登記,並以之申請印鑑證明,再 於94年11月11日以後,同意將之交付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予 亞台公司之登記事宜,當然足認原告三人均有同意出售該等 土地之意。
②又原告己○○於此時所出售之土地僅有如附表A編號31部分



即128-2 地號土地,與原告戊○○與庚○○於同時所出售之 土地,除附表A編號31部分外,尚有如附表A編號4 至7 、 9 、10、12至15、18至24、26、28、32、37、45、46、54所 示10數筆地號之土地相較,相差甚多,原告三人復為姐妹, 故原告己○○不可能不知其中差異,即不可能不知被告與原 告戊○○、庚○○所出售之土地筆數眾多,但當時仍登記在 其名下而一併出售者,僅有該筆128-2 地號土地之事實。原 告己○○若於當時就此部分不為爭執,顯認其亦同意以買賣 為名義移轉79年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予丙○○部分。但原告己 ○○對此不於當時或之後相當時間提出質疑,卻在相隔28年 後,始於107 年10月間提起本案,爭執於79年間未經其同意 而遭被告丙○○移轉79年買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此顯不合常 理,故更可認原告三人均同意94年出售土地予亞台公司之買 賣。
③若謂原告三人雖同意該買賣,但並不同意「所有買賣價金均 由被告二人所取得,而其等僅各收受30萬元」之分配方式, 故被告對此仍有不當得利;但原告三人於收到30萬元時,如 對該價金分配有所意見,本應立即或於之後相當時間內儘速 向被告及王韮提出爭執,始合經驗法則。殊無可能直至看到 另案履行契約之判決後,始知悉權利受損,且於事隔13年後 ,始於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給付該買賣價金分配款之不當得 利請求,此均與經驗法則不合。
⒋關於「95年贈與土地」部分:
①再系爭91筆土地中關於原告戊○○、庚○○及原告己○○上 開79年漏移轉125-4 、128-4 、12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則均以95年4 月25日之贈與為原因,而於95年7 月27日分別 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原告戊○○的部分贈與被告乙○ ○,庚○○部分平均贈與被告二人、79年漏移轉土地部分贈 與被告丙○○),而原告三人所申請之印鑑登記日期與該移 轉登記日期最相近者,仍為戊○○於91年8 月1 日所申請、 王麗貞於92年5 月6 日、己○○於93年3 月8 日所分別申請 登記之印鑑登記(詳如本院卷一第221 頁、第199 頁、第18 4 頁),此等印鑑登記及印鑑章,均由原告等本人所親自申 請部分,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三人若非本人親自到場處理 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係以原告本人之身分申請印鑑 登記,並以之申請印鑑證明,而同意於95年7 月27日以前將 之交付辦理「95年贈與土地」贈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當然足認原告三人均有同意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意。
②至原告雖主張該等辦理95年贈與土地移轉所需之印鑑章、印



鑑登記證明書,實為被告甲○○於95年2 月間向原告稱因祖 母陳王阿時這脈之家族欲將土地與其他王姓家族交換,始要 求原告等提供相關過戶資料及戶籍謄本,但後來換地不成, 但被告卻仍繼續保管之,後並未經原告同意,即持以於95年 7 月27日辦理土地贈與之過戶等語。然原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就此部分係證稱:「甲○○當初有跟我說要申請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王姓家族土地交換事宜,所以申請完 後才會交給丙○○,丙○○並以此辦理95年贈與土地事宜, 後來印鑑章有歸還,印鑑證明已經用掉了」、「印鑑證明我 只記得給他們1 次,是在95年間」、「土地交換會收到代價 ,是在95年交付印鑑章1 年內」、「交換土地事宜是王聖賢 (音譯)聯繫的,錢誰提供的我不知道(後改稱王聖賢的名 字我不確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2頁、93頁、95頁、96 頁),即原告戊○○係主張被告甲○○於95年間以交換土地 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及印鑑章證明,其即將該等物件 交予被告丙○○,後來歸還時只有返還印鑑章,處理交換土 地事宜者為訴外人王聖賢。另王韮之兒子乙○○則到庭證稱 :「王姓家族交換土地的事情,是由王聖賢於101 年辦的, 是整個家族把所有閒置的土地賣出來,如果需要的再買回來 ,交易對象只有王姓家族之間,沒有包含兩造繼承之土地」 、「在95年3 月間,為了另外交換土地的事情,也是跟王姓 家族交換」、「丙○○在95年3 月底有回來找我父親,而有 拿著原告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欲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再 交還給丙○○」、「我親自看到原告三人提供印鑑證明給被 告丙○○,是在我家裡,當時我父親也在家裡」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106 頁、第109 頁)。是以,證人戊○○與乙○○ 所稱由王聖賢處理土地交換事宜之發生時間並不相同,一為 95年、一為101 年,其等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
③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之106 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排除侵害事 件中(原告為王韮之女兒王靜瑜,被告為丙○○),於107 年11月29日所傳喚之證人王勝賢(即王靜瑜、丙○○之遠房 親戚,應為戊○○、乙○○上開所稱王聖賢),係到庭證稱 :「我們宗族有四大房,97年我發起要做土地整合,當時還 剩下40幾筆土地我們將有利用價值的20幾筆整合,到了99年 以正式開會整合,開會之後約有九成土地共有人願意整合, 我們有請測量師來測量,測量後又經過1 年才分,各房的共 有人都有來到現場指界,測量師把面積算出來,本來是要用 交換的方式,後來是用買賣的方式來處理土地持分」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第289 頁),是可認王姓家族間確於97年以後



開始有進行大規模交換土地之前置作業,之後並以買賣之方 式作為土地交換,則原告戊○○上開所稱於95年間即辦理交 換土地事宜,而且是由王勝賢所辦理之時間,即與王勝賢所 證述時間不相符合,故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有於95年辦理土 地交換事宜,被告甲○○並以此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印鑑 證明,原告並將之交予丙○○一情,即無法確認。 ④再參以證人丁○○(即王韮、王藤之堂兄弟),亦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95年振興路拓寬時1248地號土地,我在2 63地號土地上有蓋一間鐵皮屋,現在還存在,王韮說263 地 號前面的土地只剩下一點點,請求讓他使用,1248、264 地 號有一塊地在我後面,他就說這二塊土地來交換,後來就說 去請一下應備的證件資料,我就說好,請代書來辦,後來沒 有交換成功,我在263 地號上沒有應有部分,只有分管權, 所以沒有辦法交換。當時王韮是說要用王藤的所有權來跟我 交換」、「王韮叫我去申請所有權狀,但我就是沒有持分, 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領所有權狀,後來王韮就說不要了」、「 王韮自己是不是有申請王藤還是其他人的所有權狀,我不清 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52 頁),是可認於95年間欲處理 之土地交換事宜,並未繼續,故王韮本不須要求原告等人提 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況若如證人乙○○所述,其有親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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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