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0號
TYDV,107,重訴,260,2020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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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1 石正安 

     2 石簡招 
     3 石正添 
     4 石正元 
     5 石美玉 
     6 林芳瑩 
     7 林宗穎 
     10石哲維 

     11石宜庭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8 石文金 
     9 陳麗文 
被   告12石文發 
     13石阿土 
     14邱金滿 
     15石謝月(兼被告19石文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1、
2、4、15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16石雅慧 

     17石易民 
     18石文明 
     20石文進 
     21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 石正安、被告2 石簡招、被告3 石正添、被告4 石正 元、被告5 石美玉、被告21石金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一五0點四 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15石謝月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一二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8 石文金、被告9 陳麗文、被告10石哲維、被告11石宜 庭、被告18石文明、被告20石文進應自第二項之建物遷出。四、被告1 石正安、被告2 石簡招、被告3 石正添、被告4 石正 元、被告5 石美玉、被告21石金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被告1 石正安、被告2 石簡招、被 告3 石正添、被告4 石正元、被告5 石美玉自民國一0七年 六月十六日起,被告21石金蓮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1 石正安、被告2 石簡招、被告3 石正添、被告4 石正 元、被告5 石美玉、被告21石金蓮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各期自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15石謝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15石謝月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各 期自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原告供擔保金」欄所 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應履行之被告如以 附表四「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石正安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石正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自坐



落基地遷出,將所占用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調查後,原告更正拆除範圍及面積並追加其他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為被告,暨追加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354 、355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即原告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19石文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8 月6 日死亡,由 原告具狀為石文昌之繼承人即被告15石謝月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82、84頁),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6 林芳瑩為87年9 月間出生、被告7 林宗穎為88年10月 間出生,於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6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3日裁定由被告6 林芳瑩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26 、127 頁),及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具狀 為被告7 林宗穎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3 石正添、被告5 石美玉、被告6 林芳瑩、被告7 林宗 穎、被告8 石文金、被告9 陳麗文、被告10石哲維、被告11 石宜庭、被告12石文發、被告14邱金滿、被告16石雅慧、被 告17石易民、被告20石文進、被告21石金蓮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1日桃測法字第18400 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 積127.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000 弄00號(下稱77號建物)為被告15石謝月起造; 如附圖編號D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50.46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 (下稱75號建物)為訴外人石阿朝起造,嗣由被告1 石正安 、被告2 石簡招、被告3 石正添、被告4 石正元、被告5 石 美玉、被告21石金蓮(下稱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上開75號、77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15石謝月拆除77號建



物、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拆除75號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如附表一「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遷 出75號建物、77號建物。又如附表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欄 及「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占有75號建物及77號建物坐 落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自 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暨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應將75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如附表一75號建物「占有人」欄所示之 被告應自75號建物遷出。
㈡被告15石謝月應將77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如附表一77號建物「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自 77號建物遷出。
㈢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及如附表一75號建物「占有人」欄所 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72 元,及 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6,42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 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15石謝月及如附表一77號建物「占有人」欄所示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653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6日 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38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1 石正安、被告2 石簡招、被告4 石正元、被告15石 謝月、被告8 石文金、被告13石阿土、被告18石文明、被 告20石文進:不爭執75號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15石謝月、 77號建物起造人為被告2 石簡招之先夫石阿朝,嗣由被告 1 石正安等6 人繼承。惟關於占有人,被告6 林芳瑩、被 告7 林宗穎僅設籍於75號建物,未實際居住;被告12石文 發、被告13石阿土、被告14邱金滿、被告16石雅慧、被告 17石易民僅設籍於77號建物,未實際居住,原告請求渠等 遷出為無理由。又原告之先祖父石火獅於日據時代大正2 年即民國2 年為訴外人石盛收養,石盛收養石火獅後即將



系爭土地贈與石火獅,斯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石家祖厝三合 院存在,可知當時石盛就三合院與石火獅間之系爭土地存 在使用借貸關係。而石盛為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之被繼承 人石阿朝之先祖父;石盛亦為被告15石謝月先夫石來之先 祖父,75號建物及77號建物與三合院結合一體使用,三合 院龍身部分結構仍存在,故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原告 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拆除,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金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被告2 石簡招及被告15 石謝月無法律上原因代原告繳交系爭土地自86年至105 年 之地價稅共計245,331 元(被告2 石簡招繳交122,665 元 、被告15石謝月繳交122,666 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3 石正添、被告5 石美玉、被告6 林芳瑩、被告7 林 宗穎、被告9 陳麗文、被告10石哲維、被告11石宜庭、被 告12石文發、被告14邱金滿、被告16石雅慧、被告17石易 民、被告21石金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應將75號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頁) ,而被告1 石正安、被告2 石簡招、被告4 石正元既辯 稱75號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及被告1 石正安、被告2 石簡招、被告4 石正元 均不爭執75號建物起造人為石阿朝(本院卷一第151 頁 ,卷三第384 頁),而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75號建物納稅義 務人為石阿朝,起課年月為70年1 月,堪信75號建物之 起造人為石阿朝。又石阿朝於78年10月2 日死亡,由配 偶即被告2 石簡招、長男即被告1 石正安、四男即被告



3 石正添、五男即被告4 石正元、長女即被告21石金蓮 、次女即被告5 石美玉等6 人繼承,而次男石正雄、三 男石正文均已歿,無子嗣亦無繼承權等情,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40 至 244 、361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為7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採信。
3.被告1 石正安、被告2 石簡招、被告4 石正元雖辯稱原 告之先祖父石火獅就系爭土地與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之 被繼承人石阿朝之先祖父石盛就三合院有使用借貸關係 ,故75號建物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原告為石火獅之繼承人,於106 年9 月22日因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106 年桃資登字第167970號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書、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9、181 至245 頁)。 ⑵上開被告係以石火獅受石盛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時,其上已有三合院,推論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係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依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路段0000地號)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本院卷一 第180 頁),石火獅於35年3 月14日為第一次登記之 所有權人,則上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三合院均為石 盛所有,嗣石盛贈與系爭土地予石火獅時,其上已有 三合院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⑶姑不論三合院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有使用借 貸關係,使用期限應至三合院不堪使用為止。經本院 於107 年9 月5 日前往現場勘驗,75號建物為3 層樓 建物,77號建物為2 層樓建物,77號建物旁有古早土 塊造之三合院遺址,77號建物後方部分是利用該遺址 改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0 頁 ),復依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空照圖及地 籍圖套繪資料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92 頁,卷二 第57至67頁),可知75號建物及77號建物為樓房,已 非古早土塊造之三合院,則就75號建物及77號建物所 占用之土地,已無三合院存在,難認系爭土地上有何 使用借貸關係。又石阿朝於70年1 月間起造75號建物 ,並未與原告或原告之先祖父石火獅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故被告1 石正安、被告2 石簡招、被告4 石正元 辯稱75號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並不可採。
4.被告1 石正安、被告2 石簡招、被告4 石正元既未舉出



75號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3 石正添 、5 石美玉、21石金蓮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拆除 75號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15石謝月將77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查原告及被告15石謝月均不爭執77號建物起造人為被告 15石謝月(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三第384 頁),而依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92頁),可知77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石謝月,起課年月 為80年5 月,堪信77號建物之起造人為石謝月。 2.被告15石謝月雖辯稱原告之先祖父石火獅就系爭土地與 被告15石謝月先夫石來之先祖父石盛就三合院有使用借 貸關係,故77號建物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本院前已認定縱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期限應至 三合院不堪使用為止,而依本院現場勘驗及現場照片所 示,77號建物為樓房,已非古早土塊造之三合院,則就 77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已無三合院存在,難認系爭土 地上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15石謝月於80年5 月間 起造77號建物,並未與原告或原告之先祖父石火獅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15石謝月辯稱77號建物係基於使 用借貸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15石謝月並未舉出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15石謝月 將77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6 林芳瑩、被告7 林宗穎自75號建物遷出,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6 林芳瑩、被告7 林宗穎居住於75號建物乙 節,固據提出渠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66頁),惟 被告1 石正安辯稱被告6 林芳瑩、被告7 林宗穎僅設籍於 75號建物,並未實際居住(本院卷三第384 頁),而戶籍 登記僅為戶政機關為確認人民之身分關係,就其出生、婚 姻、親屬關係、死亡及遷徒等所為行政管理上之登記,尚 不足據為占有事實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6 林 芳瑩、被告7 林宗穎為75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則原告請求 被告6 林芳瑩、被告7 林宗穎應自75號建物內遷出,即無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12石文發、被告13石阿土、被告14邱金滿、 被告16石雅慧、被告17石易民自77號建物遷出,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12石文發、被告13石阿土、被告14邱金滿、 被告16石雅慧、被告17石易民居住於77號建物乙節,固據 提出渠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一第69頁,卷三第310 、 312 頁),惟被告13石阿土否認居住在77號建物內(本院 卷二第118 頁),被告15石謝月辯稱被告12石文發、被告 13石阿土、被告14邱金滿、被告16石雅慧、被告17石易民 僅設籍於77號建物,並未實際居住(院卷三第384 頁), 而戶籍登記尚不足據為占有事實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12石文發、被告13石阿土、被告14邱金滿、被告 16石雅慧、被告17石易民為77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12石文發、被告13石阿土、被告14邱金滿、被告 16石雅慧、被告17石易民應自77號建物內遷出,即無理由 。
㈤原告請求被告8 石文金、被告9 陳麗文、被告10石哲維、 被告11石宜庭、被告18石文明、被告20石文進自77號建物 遷出,為有理由。
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 拆屋還地時,亦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 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0石文進自承居住於77號建 物內,且被告8 石文金、被告9 陳麗文、被告10石哲維、 被告11石宜庭、被告18石文明等人與其同住等語(本院卷 二第118 頁),被告8 石文金、18石文明亦為相同之表示 (本院卷二第118 頁),堪信被告8 石文金、被告9 陳麗 文、被告10石哲維、被告11石宜庭、被告18石文明、被告 20石文進確實居住於77號建物內。而本院既已認定77號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8 石文金、被 告9 陳麗文、被告10石哲維、被告11石宜庭、被告18石文 明、被告20石文進自77號建物遷出,即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



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旁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975 巷 141 弄,附近均為住家及田地,無大眾運輸系統亦無公 共設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與地籍圖套繪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0 、292 頁),惟系爭土地鄰近 3 公里內有學校、愛買、全聯、IKEA等購物中心,距離 桃園火車站開車約12分鐘,生活及交通尚稱便利,有地 圖網頁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8至71、75至77頁),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占用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102 年為4,080 元/ 平方公尺、105 年為5, 360 元/ 平方公尺,107 年為5,120 元/ 平方公尺,有 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2 、153 頁) 。
3.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7 頁),復依106 年桃資登字第167970號分割繼 承登記申請書內之石火獅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示石火獅尚 有其他繼承人,且並未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公同共 有債權分割(本院卷一第186 頁),依民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在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 ,原告單獨請求自102 年6 月16日至106 年9 月21日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尚屬無據。原告僅能請 求自106 年9 月22日起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
4.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 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 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 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 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僅得請求75號建物及7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



不當得利,不得請求上開建物之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給付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34,411元(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計算式如附表二),暨自107 年6 月16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3,852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15石謝月給付原告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29,148元(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 6 月15日止,計算式如附表三),暨自107 年6 月16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3,26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75號建物、77號建 物「占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均無理由。又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係基於繼承取得而公 同共有7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渠等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為不可分之債,原告請求渠等 連帶給付,即屬有據。
㈦被告2石簡招及被告15石謝月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被告2 石簡招及被告15石謝月辯稱渠等無法律上原因代 原告繳交系爭土地自86年至105 年之地價稅共計245,33 1 元(被告2 石簡招繳交122,665 元、被告15石謝月繳 交122,666 元),爰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87年及10 5 年之地價稅繳書(本院卷一第146 、147 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3 月25日桃稅地字第1080 011914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自86年至105 年之地價稅明 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45 至248 頁)。 2.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2 石簡招及被告15石謝月辯稱渠等無法律上原因代 原告繳交系爭土地自86年至105 年之地價稅,顯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 2 石簡招及被告15石謝月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2 石簡招及被告15石謝月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被告2 石簡招 及被告15石謝月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而得主張 抵銷,故被告2 石簡招及被告15石謝月之抵銷抗辯為無



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 第16、17頁)繕本送達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除被告21石金 蓮外)及被告15石謝月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均於10 7 年6 月15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121 頁),被 告21石金蓮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暨準備理由四狀(本院卷 二第290 至292 頁)繕本送達被告21石金蓮之翌日即108 年 5 月29日(於108 年5 月28日送達,本院卷三第130 頁); 暨自107 年6 月16日起就按月給付之部分,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即翌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應將75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㈠被告15石謝月將77號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8 石文金、被告9 陳麗 文、被告10石哲維、被告11石宜庭、被告18石文明、被告20 石文進自77號建物遷出;㈣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被告15石 謝月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4 至7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6 林芳瑩、被告7 林宗 穎自75號建物遷出;請求被告12石文發、被告13石阿土、被 告14邱金滿、被告16石雅慧、被告17石易民自77號建物遷出 ;暨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 權及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1日桃測法字第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
┌──┬──┬───┬──────┬──────┬────┐
│編號│現況│面積㎡│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人 │備註 │
│ │ │ │人 │ │ │
├──┼──┼───┼──────┼──────┼────┤
│D │75號│150.46│被告1 石正安│被告6 林芳瑩│本院認定│
│ │建物│ │ 2 石簡招│ 7 林宗穎│被告6 、│
│ │ │ │ 3 石正添│ │7 未占有│
│ │ │ │ 4 石正元│ │75號建物│
│ │ │ │ 5 石美玉│ │ │
│ │ │ │ 21石金蓮│ │ │
├──┼──┼───┼──────┼──────┼────┤
│C │77號│127.45│被告15石謝月│被告8 石文金│本院認定│
│ │建物│ │ │ 9 陳麗文│被告12至│
│ │ │ │ │ 10石哲維│17未占有│
│ │ │ │ │ 11石宜庭│77號建物│
│ │ │ │ │ 12石文發│ │
│ │ │ │ │ 13石阿土│ │
│ │ │ │ │ 14邱金滿│ │
│ │ │ │ │ 16石雅慧│ │
│ │ │ │ │ 17石易明│ │
│ │ │ │ │ 18石文明│ │
│ │ │ │ │ 20石文進│ │
└──┴──┴───┴──────┴──────┴────┘
 
附表二、被告1 石正安等6 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如附件)
附表三、被告15石謝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如附件)
附表四、供擔保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主文 │應履行之被告│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訴訟費│
│ │ │ │ │用負擔│
│ │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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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被告1 石正安│1,564,784 元 │4,694,352 元 │0.541 │
│ │ 2 石簡招│ │ │連帶負│
│ │ 3 石正添│ │ │擔 │
│ │ 4 石正元│ │ │ │
│ │ 5 石美玉│ │ │ │
│ │ 21石金蓮│ │ │ │
├───┼──────┼───────┼───────┼───┤
│第二項│被告15石謝月│1,325,480元 │3,976,440元 │0.459 │
├───┼──────┼───────┼───────┼───┤
│第三項│被告8 石文金│54,400元 │163,200元 │ │
│ │ 9 陳麗文│ │ │ │
│ │ 10石哲維│ │ │ │
│ │ 11石宜庭│ │ │ │
│ │ 18石文明│ │ │ │
│ │ 20石文進│ │ │ │
├───┼──────┼───────┼───────┼───┤
│第四項│被告1 石正安│11,470元 │34,411元 │ │
│ │ 2 石簡招│ │ │ │
│ │ 3 石正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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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