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金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黃合慎
黃美慧
被 告 黃敏誠
黃月桂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有所明定。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均準用之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提起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等訴訟後,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死亡,業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8 年1 月10日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死亡證明書 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柏達律 師,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按某甲與前妻某 乙 (已死亡) 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 設某甲、某丙、某己( 原告) 與某丁、某戊( 被告) 因財產 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 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 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
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三)參照),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合 慎等4 人,故被告黃合慎等人無法承受原告訴訟上之地位。 而本件情形又非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依民法繼承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 訴訟。是原告雖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等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4 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死亡,復因原告之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即被告黃合慎 等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且無法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由;從而 ,原告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情形又屬無法補正,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