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劉政國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提出原告所生之子女、配偶等人之戶籍資料。繕本逕行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