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 王萬益 王雅玲 王勝龍 視同上訴人 李衍志律師即吳俊成之遺產管理人 吳陳赤美 吳俊賢 吳孟真 吳許騰芳 吳俊義 徐鴻仁 徐鴻增 徐鴻嘉 徐素貞 徐素玲 徐素美 謝天嘉 謝明雄 謝明煌 葉謝麗華 謝翠華 謝美華 謝碧華 謝秀華 謝淑華 郭吳梅英 王橞渂 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王淑雯 王橞潣 吳利文(被繼承人吳得祥之繼承人) 徐鴻光 被 上訴人 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81 萬1949元(計算式:59平方公尺《即上訴人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5 日溪地測字第107001455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測量占有系爭507 地號土地之面積》×3萬711 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507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81 萬1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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