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上訴人 張立業
張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244 條之撤銷權,則係就債務
人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於債權時,由債權人為撤銷,並
回復為債務人原有財產之狀態,亦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為其目的
。是據此而言,此等權利既均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滿足,債
權人提起此等權利之訴訟,其所能享有訴訟利益之最大範圍,自
亦為其債權之完整受償,亦即其債權額之全部為限。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原則
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以其借款債權新
臺幣(下同)925,456 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因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較低之
債權額定之,故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
925,4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
9,130 元,尚欠1,000 元,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未繳之上訴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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