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19號
TYDV,107,訴,2719,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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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李偉新 
      蕭湘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亦知 悉上情,惟被告竟在原告因被告甲○○之家庭暴力行為搬離 雙方婚後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10樓後,於 民國106 年3 月起共同居住於上址且已育有一子,且期間屢 有接吻、調情甚至擬定生子計畫並儲蓄育兒基金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不忠實行為,此等行徑已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同事關係,共同任職 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前因於夜店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交往,而懷孕生下一子,為便於工作及撫育幼 兒,方與被告甲○○締結租賃關係,約定每月給付被告甲○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承租上址居住,是被告並無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另原告提出之被告居住社區監 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對話錄音譯文



等證據,均係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亦知悉上情,嗣 被告在原告搬離雙方婚後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 000 號10樓後,於106 年3 月起共同居住於上址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不忠實行為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應為:㈠ 原告提出之被告居住社區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對 話錄音譯文等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是否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不忠實行為?茲分述如下:(一)關於原告提出之被告居住社區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1.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 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 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被告之 刑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 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 可能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失衡。是偵查機 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 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 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 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 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 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 訴訟程序法中,具有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換 言之,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 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而社會現實情況,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 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 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 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非得概予排除。
2.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居住社區監視器畫面,係因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向社區調得時,當場命社區交付 與原告乙節,業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 反面),且被告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堪信為真,準 此,自難認原告係以不法方法取得被告居住社區監視器畫 面,上開監視器畫面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告提出之被告駕 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譯文,係原告趁至被告駕駛 車輛拿小孩衣服時,自行將行車紀錄器SIM 卡備份後取得 乙情,亦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其未經被告同意私行取得 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內電磁紀錄之行為,固可能構成 刑法第359 條之罪,惟衡諸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因 夫妻基於互信基礎共營婚姻生活,乃為婚姻最核心及重要 之內涵,而夫妻在婚姻生活之關係亦較一般親人或朋友之 關係更為緊密,是夫妻使另一方知悉其有無盡婚姻之忠誠 義務,自為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中極為重要之事項。基此, 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固仍應保有個人隱私權,然為經營美滿 之婚姻生活,夫妻彼此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忠誠義務及透明 度,是對於夫妻間隱私權之概念,即難以一般人對於隱私 權之要求等同視之。準此以言,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配 偶,則被告甲○○在婚姻關係持續當中,究與何人交往、 交往內容又為何,直接涉及原告與被告甲○○婚姻生活是 否能保持美滿完整。若被告甲○○與他人來往之內容在隱 私權概念下全然受到保護以致原告無從知悉,於被告甲○ ○有不正常交往危及原告婚姻之情況時,自會損及原告對 於維持正常美滿及完整婚姻之期待及權利,是經本院權衡 原告對於透過被告甲○○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知悉其與被告 乙○○之交往情形,並以此保護自己之配偶權益及家庭完 整美滿之法益,與被告對於隱私權期待之利益,應可認原 告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適當且並未過度侵害被告隱私之 合理期待,而合乎比例原則,是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之對話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3.至原告所為是否確實構成刑法第359 條之罪,因認定犯罪 事實有無並非民事庭法官之職權,為明刑事庭、民事庭各 自職權與分際,本院自不宜於本判決越俎代庖,附此敘明 。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不忠實行為



部分:
經查,原告提出之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載。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被 告間不僅有以「乳頭山我很熟」、「我熟龜頭山」、「差 點給它噴到你嘴巴裡,這樣就讓你賺到太多精華液」等露 骨之言詞調情及談論性交,甚至可見被告2 人尚有討論未 來兩人如何分配小孩照顧工作、如何為日後小孩出生存錢 等明顯僅有存在同居並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方可能討論之話 題,佐以被告甲○○甚至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人姓名 欄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稱謂 設定為「老婆」,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甲○○行動電話翻拍 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 等於106 年3 月起即共同居住之事實。凡此,均足徵被告 甲○○、乙○○間確實存在同居之親密關係,且彼此已有 性行為並視對方為同居配偶之事實,自屬存在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不忠實行為。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甲○○ 、乙○○僅是房東與租客關係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以資 佐證,然匯款紀錄本身僅能記錄金流狀況,並無從證明匯 款之原因,況被告甲○○、乙○○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關係之不忠實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仍飾詞辯稱其等 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被告甲○○、乙○○間確實存在同居之親密關係,且彼 此已有性行為並視對方為同居配偶之不忠實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為被告甲○○,竟仍以形同在外自組 家庭之姿同居,並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 自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依上揭說明,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六、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 酌原告與被告甲○○自97年5 月3 日結婚迄今,結縭期間共 計約為11年、現育有一子、及原告及被告於警詢時均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職業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級辦事員 、被告甲○○、乙○○均係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地 勤工作、被告甲○○、乙○○之不忠實行為對原告婚姻圓滿 之侵害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暨被告甲○○業經本院判命 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仍故不履行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原告起訴時逕以平信送達被告,因未有回證,兩造合 意為107 年11月9 日)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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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