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08號
TYDV,107,訴,2408,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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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胡吳瑞馨
      胡雲燈 
      胡雲清 
      胡雲城 

      胡素娥 



      胡雲貴 

      劉湘肇 
      沈金 
      沈金漳 
      沈岳嫺 
      鄭沈月英
      湯黃蘭英
      沈梅英 
      沈騰仁 
      沈騰煥 
      沈日英 
      胡雲龍 

      胡雲基 


      胡雲森 
      胡雲欽 

      胡雲泉 
      胡淑惠 
      胡淑梅 
      葉鑑 
      葉偉斌 
      葉偉楠 
      葉偉琦 
      葉偉如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雲貴 

受告知 人 黃廖常妹
      黃江洪 
      黃健松 

      黃瀞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金沈金漳沈岳嫺胡雲欽胡雲泉胡雲貴胡淑梅胡淑惠劉湘肇葉鑑葉偉斌、業偉楠、葉偉琦葉偉如,及受告知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應就被繼承人沈澄洋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受告知人就被繼承人沈澄洋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比例」欄比例分配。受告知人於前項可得受領之價金,在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 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 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 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 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 、同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



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騰治(於民國100 年12月24 日死亡)之繼承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提 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列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黃騰治 之繼承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以外之共有人 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 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莉蓮,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 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166 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9 至 160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及受告知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黃騰治因汽車貸款事件對於原債權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負有債務,南山人 壽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754 號債權 憑證),嗣南山人壽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將此情通知 黃騰治。而黃騰治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9 萬1, 99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然黃騰治之責任財產僅有沈澄祥( 於43年4 月13日死亡)所留之遺產,而沈澄祥之遺產為如附 表所示土地,其目前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及受告知人。嗣因黃 騰治於100 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受告知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並未拋棄繼承。又如附表所示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原 告之債務人黃騰治之繼承人顯有怠於行使分割沈澄祥之遺產 之權利,而妨礙原告對其責任財產之取償,原告為保全上開 債權,自得代位黃騰治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復以,如附 表所示土地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土地 之面積微小,恐無法單獨使用,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 ,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價拍 賣後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妥適。為此,爰依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聲 明:㈠被告沈金沈金漳沈岳嫺胡雲欽胡雲泉、胡 雲貴、胡淑梅胡淑惠劉湘肇葉鑑葉偉斌、業偉楠 、葉偉琦葉偉如,及受告知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



黃瀞億應就被繼承人沈澄祥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就被繼承人沈澄祥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比例」 欄比例分配;㈢受告知人於前項可得受領之價金,在119 萬 1,992 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騰仁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 物,希望可以有地上物補償,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胡雲貴胡雲欽胡雲泉胡淑惠胡淑梅葉鑑葉偉斌葉偉楠葉偉琦葉偉如則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限制,希望分割方法限定在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胡雲燈胡雲龍則以:希望採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胡吳瑞馨胡雲清胡雲城胡素娥劉湘肇沈金沈金漳沈岳嫺鄭沈月英湯黃蘭英沈梅英沈騰煥沈日英胡雲森及受告知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建松黃瀞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沈澄祥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沈澄祥遺產稅核定資料,經 核對無訛,復為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從未到庭被告( 除胡雲城外)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於黃騰治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被繼承 人沈澄祥之遺產,被告及受告知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人,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黃騰治之繼承 人自得隨時依法行使分割沈澄祥遺產之權利;然黃騰治之繼 承人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其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上開 分割遺產之權利,足徵,黃騰治之繼承人確有怠於清償債務 ,且迄今仍未行使上開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分



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黃騰治之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沈澄祥所留遺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 與裁判分割遺產應以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 號、98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遺產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雖依民法第82 9 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此際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經查,沈澄祥之遺產為如 附表所示土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 8 月16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81296235號函1 紙在卷可佐 ,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 未曾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代位黃騰治之繼 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 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情 況下,為防止如附表所示土地細分而得以有效利用,原告主 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公平,應為可採。
六、另按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同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因共有物分割為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 得為之,而被告沈金沈金漳沈岳嫺胡雲欽胡雲泉胡雲貴胡淑梅胡淑惠劉湘肇葉鑑葉偉斌、業



偉楠、葉偉琦葉偉如,及受告知人黃廖常妹黃江洪、黃 建松、黃瀞億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本件代位分割遺產時,一併請求上開人等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七、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 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 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 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 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 被告(第三債務)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係本於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騰治之 繼承人,請求受告知人可受領之變價分割價金,於119 萬1, 992 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准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因原告並非逕行訴請 受告知人可受領之變價分割價金應向原告自己為清償,揆諸 前開說明,仍符民法代位之規定,而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雖准 原告代位黃騰治之繼承人,分割被繼承人沈澄祥之遺產,然 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亦同受其利, 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就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
┌───────┬────┬────┬────┬─────┬─────┬─────┐
│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共 有 人│所有權比例│訴訟費用負│ 備 註 │
│ │ │ │ │(變價分割│擔比例 │ │
│ │ │ │ │拍賣後價金│ │ │
│ │ │ │ │分配比例)│ │ │
├───────┼────┼────┼────┼─────┼─────┼─────┤
│桃園市新屋區番│1,134 平│ 全部 │胡吳瑞馨│9分之1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胡│
│婆坟段62-6地號│方公尺 │ ├────┤ │9分之1 │文錦之應繼│
│ │ │ │胡雲燈 │ │ │分9分之1 │
│ │ │ ├────┤ │ │ │
│ │ │ │胡雲清 │ │ │ │
│ │ │ ├────┤ │ │ │
│ │ │ │胡雲城 │ │ │ │
│ │ │ ├────┤ │ │ │
│ │ │ │胡素娥 │ │ │ │
│ │ │ ├────┼─────┼─────┼─────┤
│ │ │ │胡雲龍 │9分之1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胡│
│ │ │ ├────┤ │9分之1 │文薰之應繼│
│ │ │ │胡雲基 │ │ │分9分之1 │
│ │ │ ├────┤ │ │ │
│ │ │ │胡雲森 │ │ │ │
│ │ │ ├────┼─────┼─────┼─────┤
│ │ │ │胡雲欽 │63分之1 │63分之1 │ │
│ │ │ ├────┼─────┼─────┼─────┤
│ │ │ │胡雲泉 │63分之1 │63分之1 │ │
│ │ │ ├────┼─────┼─────┼─────┤
│ │ │ │胡雲貴 │63分之1 │63分之1 │ │
│ │ │ ├────┼─────┼─────┼─────┤
│ │ │ │胡淑惠 │63分之1 │63分之1 │ │
│ │ │ ├────┼─────┼─────┼─────┤
│ │ │ │胡淑梅 │63分之1 │63分之1 │ │




│ │ │ ├────┼─────┼─────┼─────┤
│ │ │ │葉偉斌 │63分之1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葉│
│ │ │ ├────┤ │63分之1 │胡淑貞應繼│
│ │ │ │葉偉楠 │ │ │分63分之1 │
│ │ │ ├────┤ │ │ │
│ │ │ │葉偉琦 │ │ │ │
│ │ │ ├────┤ │ │ │
│ │ │ │葉偉如 │ │ │ │
│ │ │ ├────┤ │ │ │
│ │ │ │葉鑑 │ │ │ │
│ │ │ ├────┼─────┼─────┼─────┤
│ │ │ │胡雲欽 │63分之1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胡│
│ │ │ ├────┤ │63分之1 │謝春蓮之應│
│ │ │ │胡雲泉 │ │ │繼分63分之│
│ │ │ ├────┤ │ │1 │
│ │ │ │胡雲貴 │ │ │ │
│ │ │ ├────┤ │ │ │
│ │ │ │胡淑惠 │ │ │ │
│ │ │ ├────┤ │ │ │
│ │ │ │胡淑梅 │ │ │ │
│ │ │ ├────┤ │ │ │
│ │ │ │葉偉斌 │ │ │ │
│ │ │ ├────┤ │ │ │
│ │ │ │葉偉楠 │ │ │ │
│ │ │ ├────┤ │ │ │
│ │ │ │葉偉琦 │ │ │ │
│ │ │ ├────┤ │ │ │
│ │ │ │葉偉如 │ │ │ │
│ │ │ ├────┼─────┼─────┼─────┤
│ │ │ │劉湘肇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 ├────┼─────┼─────┼─────┤
│ │ │ │沈金 │18分之1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沈│
│ │ │ ├────┤ │18分之1 │騰喜之應繼│
│ │ │ │沈金漳 │ │ │分18分之1 │
│ │ │ ├────┤ │ │ │
│ │ │ │沈岳嫺 │ │ │ │
│ │ │ ├────┼─────┼─────┼─────┤
│ │ │ │黃廖常妹│72分之1 │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黃│
│ │ │ ├────┼─────┤18分之1 │騰治之應繼│
│ │ │ │黃江洪 │72分之1 │ │分18分之1 │




│ │ │ ├────┼─────┤ │ │
│ │ │ │黃建松 │72分之1 │ │ │
│ │ │ ├────┼─────┤ │ │
│ │ │ │黃瀞億 │72分之1 │ │ │
│ │ │ ├────┼─────┼─────┼─────┤
│ │ │ │鄭沈月英│18分之1 │18分之1 │ │
│ │ │ ├────┼─────┼─────┼─────┤
│ │ │ │湯黃蘭英│18分之1 │18分之1 │ │
│ │ │ ├────┼─────┼─────┼─────┤
│ │ │ │沈梅英 │18分之1 │18分之1 │ │
│ │ │ ├────┼─────┼─────┼─────┤
│ │ │ │沈騰仁 │9分之1 │9分之1 │ │
│ │ │ ├────┼─────┼─────┼─────┤
│ │ │ │沈騰煥 │9分之1 │9分之1 │ │
│ │ │ ├────┼─────┼─────┼─────┤
│ │ │ │沈日英 │9分之1 │9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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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