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鋼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銓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滿和誓願念佛會
法定代理人 孫尊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 ○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夏曉玲 借予被告使用,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張峰銓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經查,張峰銓係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經原告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而張夏曉玲已訴請確認上開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2 7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張峰銓 得否代表公司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係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乃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張鋒銓是否有效為前 提,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76號訴訟結果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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