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徐城暄 桃園市○○區○○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嘉駿
被 告 葉倫祥
蔡葉綉珠
陳奕達
陳奕春
陳奕相
余陳鳳嬌
徐金輝
徐文集
徐淑美
徐美芳
徐芝芳
徐莉華
徐淑芬
郭陳玉蘭
范陳菊妹
陳玫君
羅安男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芳
被 告 葉輝凰
葉倫發
徐羅香妹
朱羅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2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黃阿妹遺產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 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000 元。(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4 頁)。核其變 更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羅安男、陳玫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金清與葉黃阿妹於42年間簽訂絕賣證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徐金清向葉黃阿妹購買如附表A 、B 所示坐落社子段1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系爭建物價金4,800 元, 系爭土地價金1,000 元,徐金清已給付全部價金,系爭建 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則因42年時施行耕地 放領政策、自耕地保留持分交換,限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 ,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葉黃 阿妹名下,但一直由徐金清使用,後來建物拆除,並於58 年土地重劃成農地。嗣徐金清去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並耕作使用近40年,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時年紀尚輕,原 告的大哥僅將系爭契約影本交付原告,不清楚為何無法過 戶,僅由長輩告知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至近期因調閱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因葉黃阿妹未辦理繼承而 被政府列管,登記謄本有記載「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當 初所購買葉黃阿妹系爭土地目前則因未辦理繼承而被列管 ,因此起訴請求葉黃阿妹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另與地政人員確認後,才知道耕地放領限制登記之土 地至101 年土地整理完畢,已解除限制登記。(二)另系爭土地於58年重劃交換位置,系爭土地重劃後為系爭 2 筆土地,亦即先將系爭土地換到社子段1207-1地號土地 ,以與原告所有社子段1208地號土地相連,又因社子段12 07-1地號土地面積較小,故剩下面積放在社子段109-1 地 號土地,故系爭2 筆土地價值總和,即是徐金清向葉黃阿 妹所購得的系爭土地,葉黃阿妹之繼承人遲未將葉黃阿妹 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已於108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到庭被告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對未到庭之被告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 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揭所示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安男: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且葉黃阿妹 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金清,當 時買賣的房地位於桃園縣○○鄉○○村00號,是其小時候 住的地方,賣給徐金清後便搬離該處。又縱使尚未移轉登 記,也因歷時甚久,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且系爭2 筆土 地是其家的後院,依系爭契約葉黃阿妹是賣給徐金清系爭 土地,至於社子段109 地號土地登記於35年即已存在,而 社子段109 地號土地則於42年另分割出社子段109-1 地號 土地,社子段109-1 地號土地復於58年分割出社子段1207 -1地號土地,故社子段109 、109-1 、1207-1地號土地均 與系爭土地無關,社子段109 地號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也 不是自系爭土地重劃出來。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是系爭土地,並非系爭2 筆土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玫君:社子段109 地號土地與同段1207-1、109-1 地號土地,並無重劃前後關係,且系爭土地與社子段109 地號土地並無自耕保留地持份須為註記情事。又葉黃阿妹 其所有社子段108 、10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於42年 移轉,並無原告所稱政府政策致土地限制過戶登記情事。 且葉黃阿妹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徐金清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徐金清與葉黃阿妹於42年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由徐 金清向葉黃阿妹購買如附表A 、B 所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所有權雖已移轉予徐金清,惟葉黃阿妹之繼承人 迄今仍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或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主張,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如是,葉黃阿妹是否已依系 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金清?( 二)系爭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是否具有重劃前後之關聯?( 三)原告可否對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如是則葉黃阿妹是否已依系爭契約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金清:
1、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徐金清向葉黃阿妹購買的不動產 標的是「不動產標示:桃園縣新屋鄉社子第一0八番。一 、七五則建物敷地四分五毛八系。以上土地持分一四四零 零分之二三零四全部讓渡。所有番之所在家屋於社子三七 號。(新編號一一四七號)二、本國式土角造住家建坪三 拾三坪九三…以上房屋全部讓渡」(見壢司簡調卷第5 至 19頁),故依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部分「桃園縣新屋 鄉社子第一0八番」即如附表A 所示系爭土地,而檢視系 爭契約影本格式內容,其貼有印花稅票,所使用行紙邊頁 有「中壢鎮中正路八六號文化代書事務所」等舊地名之印 刷標示,契約末有監證人新屋鄉長、幹事及官署印文,並 附有契稅課徵明細單(賣契),以及毛筆書寫之房屋土地 買賣預約書等外觀形式,系爭契約應確屬年代久遠文件。 參以依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已於42 年11月20日,將葉黃阿妹之所有權移轉予「徐金清」,又 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42年間並無相關移轉限制之 記載,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核發依照人工作業登記簿 記載第一類謄本列印資料、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 4 月18日函及所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1 至177 頁)。足認徐金清與葉黃阿妹確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且葉黃阿妹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金清,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形 式上應為真正。
2、又系爭土地於42年為葉黃阿妹等11人所共有,葉黃阿妹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徐金清,復有楊梅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 6 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頁)。顯見系爭土地 於42年間並無受限制不得移轉之情事,且依上開舊簿資料 葉黃阿妹業於42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00 分之2304全部移轉登記予徐金清,是葉黃阿妹確已 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金 清。則原告主張徐金清與葉黃阿妹於4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 後,系爭土地因42年時施行耕地放領政策限制登記,而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葉黃阿妹名 下等語,顯與土地謄本之舊簿登記資料不符。
(二)系爭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是否具有重劃前後之關聯: 1、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42年時施行耕地放領政策限制土地 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仍登記在 葉黃阿妹名下,系爭土地重劃後,劃分系爭2 筆土地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均屬農地重劃區範圍之 土地,惟系爭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並無重劃前後之關係,
且社子段109 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早於35年6 月即已存 在,且社子段109-1 地號土地於42年9 月26日因「實施耕 者有其田由原地號109 分割轉載」,復因土地重劃又從社 子段109-1 地號土地重劃分配出社子段1207-1地號土地, 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函、楊梅地政事 務所核發舊簿登記資料、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8日函及所附舊簿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第108 至114 頁、第171 頁、第178 至202 頁)。參以社子段10 8 、109 、1207-1、109-1 地號土地,均位於桃園市58年 間辦竣新楊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其重劃分配情形為:(1 )重劃前社子段108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936 ㎡,其 中3,877 元㎡為保留地,重劃後地號仍編為108 地號,另 59㎡因面積過小無法分配土地,以領取面積地價差額補償 7,965 元方式辦理;(2 )重劃前10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2,375 元㎡,其中110 ㎡為保留地,重劃後地號仍編為10 9 地號,另2,235 元㎡併同104 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分配 為重劃後1215地號等10筆土地;(3 )重劃前109-1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671 ㎡,其中60㎡為保留地,重劃後仍編 為109-1 地號土地,另611 ㎡參加重劃分配後為1207-1地 號土地,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5 月8 日函及所附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農地 重劃區一筆土地部分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地清冊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 頁)。堪認在徐金清與葉黃阿妹 於4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時,社子段109 地號土地業有登記 存在,社子段109 地號土地於42年劃分出社子段109-1 , 復因重劃又自社子段109 地號土地劃分同段1207-1,顯見 社子段109 、109-1 、1207-1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並 無重劃前後之關聯。且重劃後社子段109-1 、1207-1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60㎡、611 ㎡,合計為671 ㎡(即重劃前 的社子段109-1 地號土地面積),與重劃前社子段108 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936 ㎡,相差甚多。是原告主張系爭 2 筆土地是系爭土地所劃分出之土地,系爭2 筆土地價值 總和,即是系爭土地等語,亦與上開土地重劃的客觀事實 不符。
2、再者,葉黃阿妹所共有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原因列為「自 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意義,依內政部訂定發布「登記原 因標準用語」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 土地被徵收,部分共有人因自耕保留依法令所為之持分交 換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除社子段12 07-1地號土地為耕地,應受農業發產條例第33條規定:「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外,並無承買資格限制, 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函及附件系爭土 地、系爭2 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 至95頁)。又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法令依據, 係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1年6 月10日府法二字第09101167 64號函公布之清理自治條例,至桃園縣升格直轄市後,改 依105 年1 月12日府法制字第1050003665號令公布之「桃 園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辦理,關於系爭土地、社子段109 、109-1 地號土地有無 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限制之情形,系爭土地於42年是為葉 黃阿妹等11人所共有,葉黃阿妹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徐金 清;社子段109 地號土地則於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 策,徵收放領辦理逕為登記,新增社子段109-1 、109-2 、109-3 地號,分割後之109 、109-2 地號徵收放領移轉 予徐金隆單獨所有,109-3 地號徵收放領移轉予徐金清單 獨所有,社子段108 、109 地號並無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 須為註記情事。另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逕為分割後,自耕 地保留地社子段109-1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依其分割前各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轉載,即共有葉黃阿妹等11人所有,因 葉黃阿妹僅作業時共有人名冊列序為首之代表稱述,非徵 收放領時實際出租耕地所有權人,故地籍謄本仍載有登記 註記「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登記」,嗣於101 年 10月1 日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遂依新屋鄉公所101 年2 月21日桃新鄉民字第1010002861號函,將實際出租耕 地之共有人徐陳奔妹、徐金溪、徐金隆等3 人之持分部分 ,應辦理交換移轉予其他共有人,該清查結果經公告登記 後,葉黃阿妹持分原為48/288,變更為48/138,並塗銷該 限制移轉設定之登記註記,有楊梅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9日函;系爭土地、社子段109 、109-1 地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一覽表、舊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至89 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而限制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情事,至社子段109-1 地號土地,則是因 作業時將葉黃阿妹列為11名共有人名冊列序為首之代表稱 述,非徵收放領時實際出租耕地所有權人,故地籍謄本在 101 年2 月21日辦理交換移轉予其他共有人前,仍載有登 記註記「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登記」,然社子段 109-1 地號與系爭土地並無重劃前後關係,業如前述,綜 參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自耕地保留持分交 換,限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應屬無據。
(三)承前所述,葉黃阿妹既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徐金清,其契約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遲未履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準此 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並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0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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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號│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等則│地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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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屋鄉 │社子│108 │75 │建 │4058 │14400 分之2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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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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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號│ │ │ │層數│建物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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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 │桃園市 │桃園縣新屋鄉1147號│ │土造房屋 │全部 │
│ │新屋區 │新屋區 │(改編前為37號) │ │33坪93 │ │
│ │社子段 │社子段 │ │ │ │ │
│ │ │108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