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瑾琳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藍寶珠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調解離婚,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並未清算,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離婚 時尚有婚後財產,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一棟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162萬元,暫時以2000萬元計算,扣 除被告銀行貸款680 萬元及被告個人債務400 萬元,剩餘92 0 萬元,原告可請求平均分配而取得其中之半數,即460 萬 元,原告先暫時請求200 萬元。
㈡被告主張其有積欠多筆個人債務及貨款,然該被告經營檳榔 攤已有20年之久,依一般叫貨規則,貨款金額多是月結,倘 上個月未清償,下個月勢必很難可以叫到貨,被告各積欠訴 外人邱文元、邱文山、盧金聰、黃英豐等人多個月貨款,上 開訴外人卻仍然持續出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積欠之貨款剛好皆在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間點107 年7 月13日之前,被告於107 年8 月以後並未積欠貨款,然 常理而言,清償債務應該優先清償舊債務,而非新債務,故 被告清償新債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清償婚後債務,藉此增加婚 後債務,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所稱積欠之貨款債務均 應予剔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僅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建物,鑑定價格為00000000元。
㈡婚後消極財產部分有國泰人壽房屋貸款含息共計0000000 元 ;被告經營檳榔攤生意,因營運狀況不佳,於兩造調解離婚 後,被告又先向原告支付高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00 00000 元),檳榔攤又需進貨相關物料,被告並負擔房屋貸 款實已無力負擔,故積欠物料貨款且陸續向被告親友借款周 轉,貨款及借款皆已到期並經債權人催款,截至兩造離婚前 尚有下列貨款及借款未清償:
⒈105 年5 月至7 月間,積欠訴外人邱文山貨款共計235302元 。
⒉105 年3 月至4 月間,積欠訴外人林哲陽貨款共計97585 元 。
⒊105 年10月至106 年7 月間,積欠訴外人盧金聰貨款共計00 00000 元。
⒋106 年4 月至107 年7 月間,積欠訴外人余國漳貨款共計36 7000元。
⒌107 年6 月至7 月間,積欠訴外人吳和年貨款共計525650元 。
⒍106 年至107 年間,積欠訴外黃英豐貨款共計246900元。 ⒎107 年5 月至7 月間,積欠訴外人邱文元貨款共計543796元 。
⒏積欠訴外人劉菁借款共計0000000 元。 ⒐積欠訴外人劉曉晴借款共計800000元。 ⒑積欠訴外人許志強借款共計0000000 元。 ⒒積欠訴外人吳楨文借款共計275300元。 ㈢綜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額為00000000元,被告婚後債務 共計00000000元,是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婚後積極財產, 並無剩餘財產可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於82年8 月11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07 年8 月6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財
產之範圍及價值,兩造同意以原告起訴之日即107 年7 月13 日為基準。
四、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如下:
A.積極財產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3959 元。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款184 元。 3.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608 元。
B.消極財產
無。
㈡被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下:
㈠積極財產
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206之9 地號、 1206之37地號及其上2739建號建物,鑑定價格為00000000元 。
㈡消極財產
1.國泰人壽貸款:0000000 元。
2.被告107 年7 月2 日積欠其女劉菁200 萬元。 3.被告106 年3 月13日積欠其女劉曉晴80萬元。 4.被告107 年7 月30日積欠其女婿許志強300 萬元。 5.被告106 年8 月15日積欠吳楨文275300元。 6.被告105年5 月至7 月間積欠邱文山貨款235302元。 7.被告105 年3 月至4 月間積欠林哲陽貨款97585 元。 8.被告105 年10月至106 年7 月間積欠盧金聰貨款0000000 元。
9.被告106 年4 月至107 年7 月間積欠余國漳貨款367000元 。
10.被告107 年6 月至7 月間積欠吳和年貨款525650元。 11.被告106 年至107 年間積欠黃英豐貨款246900元。 12.被告107 年5 月至7 月間積欠邱文元貨款543796元。 經被告提出國泰人壽貸款契約確認書,出貨單、請款書、借 據等相關文件(被證1 至12)為其論據。
五、原告對於被告所辯稱107 年7 月2 日積欠其女劉菁200 萬元 、106 年3 月13日積欠其女劉曉晴80萬元、107 年7 月30日 積欠其女婿許志強300 萬元、106 年8 月15日積欠吳楨文27 5300元、105 年5 月至7 月間積欠邱文山貨款235302元、被 告105 年3 月至4 月間積欠林哲陽貨款97585 元、105 年10 月至106 年7 月間積欠盧金聰貨款0000000 元、106 年4 月 至107 年7 月間積欠余國漳貨款367000元、107 年6 月至7 月間積欠吳和年貨款525650元、106 年至107 年間積欠黃英
豐貨款246900元、107 年5 月至7 月間積欠邱文元貨款5437 96元等債務,均有所爭執:
㈠被告所辯伊積欠其女劉菁200 萬元、積欠其劉曉晴80萬元、 積欠其女婿許志強300 萬元:
1.據被告提出卷附借據,且經證人劉菁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 跟我借過錢,因為要清償貨款、或是她前夫在外之欠款,借 款頻率蠻高的,有時5 萬元、10萬元,最高的一筆是107 年 7 月2 日跟我借200 萬元,借款的原因是被告的房子給別人 設定,但是設定給誰我不知道,被告只跟我說他要200 萬元 ,當天我就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200 萬元,讓被告去還錢, 且在當天晚上寫了借據云云;並庭呈匯款聲請書(時間107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44分,匯款行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收款 行郵局,收款人為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20 0 萬元)。然觀諸證人陳述伊借款給被告之原因係被告房子 被設定抵押權,但不詳細被告跟誰借款、利息多少等相關問 題,惟證人乃被告至親,若面臨被告向伊要求鉅額借款,一 般人均會對親人之債務加以關心,何以證人完全不了解被告 債務狀況即貿然借款予被告,且佐以借據上記載被告應於10 7 年8 月1 日還款,還款日期據借款日期僅1 個月,倘若被 告真需資金孔急,又如何有資力甫於1 個月後償還鉅額借款 ,證人不僅毫無懷疑,甚至還款日屆至也不採取催討行為, 且被告借款日與原告訴請離婚之日相當接近,係雖被告有提 出借據及匯款證明,然親屬間資金流向原因很多,而證人證 述又多有不合常情之處,是縱有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 人有匯款予被告此情,尚無法證明此筆匯款紀錄即是被告向 證人借款之實。
2.據被告提出卷附借據,且經證人劉曉晴到庭證稱略以:被告 有跟我借過錢,借錢的原因是為了給檳榔貨款、香菸貨款, 之前小弟酒駕出車禍,為了弟弟也有跟我借過錢,一次大約 5 萬、10萬、12萬,有時20萬,借款頻率我不記得了。被告 3 年前跟我借20萬元,後來他有還我7 萬元,其他的借款都 沒有還過。106 年3 月13日被告跟我借了80萬元,借據是被 告寫的,因為這次借款金額比較高,我先生要求寫借據,借 款的原因是被告要支付檳榔貨款,這80萬元係我在苗栗的家 中親自給被告的,當天我先生也在,借據也是當天寫的云云 。然觀諸證人證述其經濟狀況,且目前有負債,卻可以時常 借給被告5 萬、10萬不等之金額,且被告僅還了一次7 萬元 ,於被告無法清償所有借款之情形下,又能借予被告80萬元 之借款,雖證人稱這是基於母女情誼,然於自己有負債之情 況,仍然借出高額款項,且不欲追討,證人證述多有與常情
有違,證人證述即不可採。
3.據被告提出卷附借據、本票,且經證人許志強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有跟我借過錢,從103 年到107 年陸續借款幾萬元到 幾十萬元不等,都是我太太跟我說被告有困難要借錢,我就 借他,借款頻率不一定,被告目前都沒還過錢。借據上面所 載之300 萬元,就是從103 年至107 年間陸續借款的金額, 交付這些金額時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交付,都是我太太從 從銀行領出來給被告,我認為要有保障,所以要求寫借據, 借據係在107 年7 月30日寫的,我還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也 有以被告房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300 萬元之債權,雖有約定 108 年7 月30日還款,但是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款云云;並有 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中壢區東寮段273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然觀諸 證人證述初始說該300 萬元係被告自103 年起陸續向證人借 款之總額,後又稱該筆金額內包含證人配偶即被告三女兒之 薪資,且該筆金額係估算而來,並無記載借款紀錄,於被告 從未還錢之情況下卻能夠一再借款,實與一般常情不同,而 渠等雖有就此筆300 萬元簽立借據及本票,並於107 年10月 1 日就此筆借款設定抵押權,然證人稱本票正本在被告處,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本票正本會在被告處,證人又稱 可能當初本票掉落伊沒有注意云云;惟一般人對於借據、本 票等債權憑證,攸關自身權益,當會特別注意保管此等物品 ,證人卻推稱不知本票何時掉落,任由被告即債務人持有本 票,證人證述多有與常情有違,是否真有此筆債權之存在即 有疑問,證人證述亦不可採。
4.綜上,證人劉菁、劉曉晴、許志強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不僅 渠等證詞多有疑問,且渠等對於債務處理方式已與常人有異 ,衡與一般常情多有相違之處,顯見上開證人不無迴護被告 之情事,均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伊積欠其女劉菁200 萬元、 積欠其劉曉晴80萬元、積欠其女婿許志強300 萬元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難認為真,此部分應予剔除。
㈡被告辯稱伊積欠貨款部分:
1.被告辯稱伊積欠邱文山貨款235302元、積欠邱文元貨款5437 96元、積欠盧金聰貨款0000000 元、積欠吳和年貨款525650 元、積欠黃英豐貨款246900元各節,經被告提出請款單、證 明書等為證。復有證人邱文山到庭證稱略以:我經營三元農 產行,是做檳榔批發,我弟弟邱文元是員工,我負責南投期 的檳榔,邱文元負責屏東期的檳榔,被證2 跟被證8 的請款 單都是我製作的,但因為產地不同而且負責的人不同所以分 成兩個匯款帳號。我跟被告從106 年開始業務往來,我寄送
檳榔給他,貨款是月結,一開始被告都有正常結帳,到了10 7 年就不太正常,被證2 及被證8 所顯示的日期被告都有叫 貨,我也有出貨,但是被證2 跟被證8 所示之貨款都還沒給 付,我有打電話催被告,但被告都說沒有錢,雖然被告未給 付上開兩筆貨款,但我仍然有繼續寄送檳榔給被告,因為後 來被告的女兒有出面,108 年的貨款都是被告女兒處理等語 ;證人吳和年到庭證稱略以:我從事檳榔批發,與被告大約 在12年前認識,兩人有業務往來,檳榔買賣都是每個月結算 ,這個月初請領上個月的貨款,被告都有按時給付貨款,10 7 年5 月到7 月被告有叫貨,但是沒有給付貨款,雖然被告 沒有付款,108 年4 月、5 月還是有供貨給被告,因為我不 供貨的話,被告就會斷了生計,做人不能這麼無情,後來被 告還了4 、5 月的貨款,但是107 年5 月至7 月的貨款還沒 付,我有催繳,被告都說緩一點等語;證人盧金聰到庭證稱 略以:我自產自銷檳榔,我跟被告生意上往來已有10年,貨 款給方式一開始是每月結算,但因合作久了,就會看金額高 低結算,如果金額在2 、30萬元就2 、3 個月結算一次,金 額在4 、50萬元就月結,105 年前被告都有如期給付貨款, 105 年10月1 日到106 年7 月1 日被告有叫貨,我也有如數 出貨給被告,104 年被告有欠60萬元貨款,105 、106 間又 欠90萬元貨款,後來我請款的時候主動將貨款化成整數150 萬元,後來被告有還我10萬元。請款單是106 年8 月份寫的 ,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給我,我今年7 月還有向被告催 討貨款,目前我沒有供貨給被告等語;證人黃英豐到庭證稱 略以:我經營荖葉種植,與被告大約是6 、7 年前有生意上 的往來,一開始是約定2 到3 個月記帳並請款一次,一直到 106 年6 月開始被告才有遲延給付貨款的情形,106 年6 月 到7 月間被告有叫貨,貨款到現在還沒給付,被證7 的請款 單都是我寫的,與被告往來的算是小數字,若當期貨款請領 不到會不會繼續供貨是看交情,我跟被告是透過我同學盧金 聰認識的,盧金聰跟我說被告生意很好不用擔心,後來慢慢 往來、聯繫,我自覺與被告交情不錯,所以被告說慢一點給 付貨款時,我還是會出貨給被告,107 年8 月到108 年2 月 份被告還有叫貨,也有給付貨款,從108 年2 月就沒有叫貨 了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上述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與渠等均有生意上往來,亦確實 有供貨給被告,即有貨款之產生,而渠等均證稱被告對渠等 尚有部分貨款未清償,渠等於被告尚有欠款之情況仍繼續出 貨,無非渠等與被告均往來多年,有一定之交情在,況且被 告並非全然未清償貨款,仍有少部分還款,是渠等仍繼續出
貨予被告,亦是人之常情,否則賠錢生意沒人做,上開證人 焉有免費供貨予被告之理,證人所言應無偏頗之虞,堪信被 告確實有積欠邱文山貨款235302元、積欠邱文元貨款543796 元、積欠盧金聰貨款0000000 元、積欠吳和年貨款525650元 、積欠黃英豐貨款246900元為真。惟積欠吳和年貨款部分, 據被證6 估價單以觀,107 年7 月16日以後之貨款係發生於 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即107 年7 月13日之後 ,應予剔除,積欠吳和年之貨款可列為婚後債務之金額應僅 為409670元。又被告本可自由選擇償還何筆款項,因被告與 證人間之貨款因業務往來而不斷產生新的貨款,縱使被告先 行清償較為後期之欠款,亦係其個人自由,附此敘明。 2.至被告辯稱伊積欠吳楨文、林哲陽、余國漳等人債務部分, 雖經被告提出單據為證,然該單據均為影本,是真實性為何 即有疑問,原告亦均爭執,此部分辯稱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積欠之婚後債務高達00000000元,本 院認可為列為被告婚後債務僅金額僅有0000000 元(計算式 :邱文山貨款235302元+邱文元貨款543796元+盧金聰貨款 0000000 元+吳和年貨款409670元+黃英豐貨款246900元= 0000000 元)。
六、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原告剩餘財產為14751 元,被告剩 餘財產為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 000 =0000000),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其半額 為0000000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一部請求被告 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本院為保障被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以維 護兩造權益之衡平。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