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76號
TYDV,107,司執消債更,76,202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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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裕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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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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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4期清償金額新台幣 (下同)2,000元,第6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904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7,232元,清償 成數為13.5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3,230元、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497股(裁定開始更生日收盤價為37.7元), 此外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回函、南山人壽回函,以及本院職權調 閱債務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67,232元,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106年11月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當庭 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所得總額分別為282 元、259,489元、392,717元,惟據債務人陳報於琨瑋機電有 限公司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之每月薪資,與108年1月至9 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8,800元,故以此為基準計算聲請前二年 即104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收入為691,200元較為符合實際 收入數額,扣除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所核定債 務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同期間生活必要支出總計622,416【2 5,934元*24】,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8,784元,此數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現任職於琨瑋機電有限公司,其自108年1月9月薪資收 入每月均為28,800元,有債務人提出僱主出具薪資給付證明 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 28,8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7,850元( 含租金、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 費、通訊費、雜支費等)、 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0,5 00元,共計28,350元。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低於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一 點二倍,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之未 成年子女因未逾依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經父母二人分擔後之金額,故准予列計,預計其 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6月大學畢業,因此債務人於更生 期間於該子女大學畢業後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予以減縮。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67,23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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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瑋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