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欣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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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政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元,並於下列期數增加清償金額,第1期增加10 萬元、第5期增加5萬元、第8期增加5萬元、第9期增加2萬元 、第13期增加6萬元、第14期增加3萬元、第19期增加5萬元 、第25期增加5萬、第27期增加3萬、第31期增加4萬元、第3 6期增加5萬元、第44期增加35,795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637,795元,清償成數為30.04%,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 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58,042元、台灣人壽保單 解約金207,753元外,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職權查詢之106 年稅務電子闡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回函、台灣人壽 回函等,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37,795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民國106年5月聲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 更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104年、105 年、106 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年度所得總額為10,574元 、0元、0元,惟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即104年5月至106年4 月收入總額共有63,574元,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 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前,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依債務人現任職仙香萱金香鋪平均每月薪資為27,200元,此 有僱主在職證明在卷可證,故以每月薪資27,200元認定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應屬妥適。
㈣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之必要支出18,179元,未 逾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故准予全數列計。另就債務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每月8,000元,亦未逾依上開標準分擔後之金額,亦准 予列計。
㈥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 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 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達 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637,795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已釋明以名下保單辦理質押借款或解 除契約等方式籌措增加清償之金額,則應可兼顧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與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 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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