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維榮
訴訟代理人 唐瑄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 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358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二第18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龍昌路往後寮二路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路110 號前時, 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 列損失:㈠醫療費224,991 元。㈡看護費5,000 元。㈢洗頭 費6,750 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24,680 元。㈤預估手術後 不能工作之損失162,420 元。㈥勞動能力減損633,517 元。 ㈦精神慰撫金65萬元。以上㈠至㈦合計1,807,358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 原告支出醫療費5,000 元、看護費5,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 後3 個月內洗頭費3,375 元,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 在國小社團任教的珠心算工作不固定,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3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04 年12月之法定最低薪資 計算。就預估手術部分,原告是否有施作必要性存疑,且原 告尚未施作,故被告無需賠償。另被告已賠償原告65,000元 及原告已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碰撞 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乙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醫療費:
1.原告請求104 年12月29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5 月16日之醫療費2,941 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82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91頁),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自106 年2 月17日至106 年11月23日止之醫療 費650 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330 元), 業據原告提出江碩儒及黃秀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39至49 、70至7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就診病名 為「第一腰椎其他骨折之後遺症」,施行針灸及藥物等 治療,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應予准許。又原告已 自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330 元(訴字卷二第 149 至154 、159 、160 頁),故本院無須再扣除。 3.原告請求背架費1,000 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2 萬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醫師囑言:病患於104 年6 月26日急診求治,當日 住院治療,於104 年6 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 照顧,需穿背架三至六個月,…。」等語(壢交簡附民 卷第8 頁),及提出購買背架收據等件為憑(訴字卷二 第68、69頁),顯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所需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自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2 萬元(訴字卷第二第140 頁),本院即無須再 扣除。
4.原告請求熱敷墊費1,500 元,業據提出安新心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慢性下背 痛」、「醫師囑言:可使用熱敷墊減輕不適」等語(訴 字卷二第50頁),及提出購買熱敷墊收據等件為據(訴 字卷二第51頁),顯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所需 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預估施作鈦合金椎體護架配合骨泥植入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費218,900 元(含手術費20萬元、看護 費2,200 元×7 日=15,400元、住院雜項支出500 元× 7 日=3,500 元),固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一腰 椎閉鎖性骨折未癒合」、「醫囑:病患於105 年5 月16 日門診就診。建議住院治療行鈦合金椎體護架配合骨泥 (自費)植入手術,預計費用20萬元整,術後宜休,不 宜提重激烈運動6 個月。住院手術治療1 週,須要他人 照顧,雜項支出每日500 元」等語為證(壢交簡附民卷 第16頁)。然查,天晟醫院於106 年5 月31日函覆略以 :「…因病人於105 年5 月16日來本院之後,未再來看 診,故無法評估目前情況。」(訴字卷一第45頁);桃 園醫院於106 年8 月28日函覆本院詢問系爭手術是否必
要略以:「病患之壓迫性骨折,手術為非必要,建議先 行疼痛控制,例如局部注射或腰椎神經阻斷術後確定病 源,若病患疼痛無法有效緩解,才會建議行手術治療。 」等語(訴字卷一第80頁),因原告並未再舉證確實有 施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6.承上,原告請求醫療費224,991 元,本院認為其中6,09 1 元(看診2,941 元+650 元+背架1,000 元+熱敷墊 費1,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
原告請求104 年6 月26日至104 年6 月30日住院期間看護 費5,000 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0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9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屬有據。
㈢洗頭費:
原告請求自104 年6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6 個月需他人 洗頭,每4 日1 次,每次150 元,6 個月共45次,共計 6,750 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壢交簡附民卷第18頁), 被告不爭執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之洗頭費3,375 元( 訴字卷一第91頁),原告於3,375 元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須由他人洗頭之必要,即屬 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自104 年6 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6 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其任職停車場收費管 理員6 個月薪資損失120,600 元(勞保投保金額每月20 ,100元×6 月)。經查,原告原任職力揚停車場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0,100元,嗣於104 年8 月1 日 退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 (壢交簡附民卷第19頁),復依桃園醫院於106 年6 月 9 日函覆本院詢問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略以:「若病人 需要搬動機車,需休養6 個月,若只有收費不需搬動機 車,則需休養3 個月。」(訴字卷一第47頁),則原告 既已不在上開停車場工作,自無需搬動機車,而僅須休 養3 個月,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原任職 月薪為20,100元,3 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60,300元之損 失。
2.原告另請求其於104 年7 、8 月任教八德區茄苳國小暑 期珠心算班,共4 名學生,每名1,200 元,扣除15%行 政費用,受有4,080 元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國小
104 年度暑假學生課後社團招生簡章、珠心算點名簿等 件(壢交簡附民卷第20、21頁),足以證明原告依其已 定之計劃,按通常情形可獲得4,080 元之報酬,惟因於 104 年6 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上課。被告雖辯稱 珠心算課程無須搬動重物仍可上課云云,惟因上開珠心 算開課日期為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8 月7 日每週 三、五,衡情原告所受傷害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甫 於104 年6 月30日出院,勢必因疼痛而影響其行動,且 醫囑亦建議休養3 個月,故原告主張無法上課而受有損 失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承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4,680 元,本院認為 其中64,380元(60,300元+4,080 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預估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預估施作系爭手術,術後應休養6 個月,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2,420 元云云,惟本院前已認定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有施作系爭手術之必要(如本判決四、㈠之 5 所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33,517 元。經 查:
1.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致減損勞動能力程度,鑑定結果為:「參考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趙女士所患傷病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據趙女士所患傷病、至本院門診 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X 光檢查等結果,此部分 之全人障害為12%,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2%」 乙情,有該院107 年5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488 號函及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17 、118 頁 ),是上開鑑定單位業已依原告病歷資料及門診評估, 自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 為12%。
2.其次,原告為61年2 月1 日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 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6 年1 月31日止,扣除本 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即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126 年1 月31 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
3.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停車場收費員、霄 裡國小、東安國小、茄苳國小珠心算老師,每月收入有 3 萬元以上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上開國小課後社團招生簡章等件為憑(壢交簡附民卷 第19至21、31至35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未 在停車場任職,又珠心算課程按招生名額計算收入,並 非固定收入,尚難認原告每月收入達3 萬元,惟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為43歲,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應以 104 年9 月間之勞工基本工資20,008元予以計算,則原 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8,812元(20,008元× 12月×12%)。
4.是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 126 年1 月31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26,008 元【計算方式為:28,812×14. 00000000+( 28,812 ×0.00000000) ×( 15.00000000 -00.00000000) =426,00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7/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小學教珠心算,月收入 不到1 萬元,另在便當店打工,月收入約7 、8 千元, 104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被告為高 職畢業,前於海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服志願役,104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4 筆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個資卷及訴字 卷二第203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㈧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4,854 元(醫療費6,091 元 +看護費5,000 元+洗頭費3,37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4 ,380元+勞動能力減損426,008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賠償之65,000元後(訴字卷二第 201 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39,854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08 年3 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4 月3 日(於108 年4 月2 日送達,訴字卷二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 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799,087 元(1,807,358 元-1,008, 271 元),應徵收裁判費8,700 元,另本件原告有預納鑑定 費用1 萬元(訴字卷一第119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