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93號
TYDV,105,訴,1993,2020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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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凃志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蔣委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93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於書狀
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等項,
上訴之程式於法不符,亦因此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致無從命
其補正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判決係全部敗訴,
則上訴人若對其表示全部上訴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上開書狀程式並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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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