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訴人 即
承受訴訟人 江衍俊(江支琳之繼承人)
江許春美(江支琳之繼承人)
江靜夏(江支琳之繼承人)
江靜佳(江支琳之繼承人)
江濬騰(江支琳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衍俊、江許春美、江靜夏、江靜佳、江濬騰為被告江支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支琳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被告江支琳之
繼承人即江衍俊、江許春美、江靜夏、江靜佳、江濬騰為其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