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第2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莊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 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 莊育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另將附表編號2 「犯 罪日期」欄所載「107.05.03 」更正為「107.05.03 下午1 時4 分前之某時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