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22號
TYDM,109,聲,32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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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舒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舒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舒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固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 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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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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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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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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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年11月7 日(即該│ │
│ 犯 罪 日 期 │案正犯施詐後,被害人│102 年4 月間某日 │
│ │或告訴人交付財物日,│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 │ │
│ │年9月6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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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11257號 │字第26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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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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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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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桃簡緝字第9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59│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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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 年 4月17日 │ 108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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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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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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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桃簡緝字第9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59│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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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 年 5月13日 │ 108 年11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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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