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2號
TYDM,109,聲,28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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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富城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9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富城業已坦承犯行,並明確供出上游 本名及地址,且被告之雙親年邁、家中經濟及生活所需均仰 賴其照顧,深怕陪伴雙親之時間不多,故本案已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另其位於宜蘭市觀音區之鐵工廠宿舍(地址詳 卷)內,尚有個人物品及衣物尚待處理。爰請求准予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 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 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三、經查:
㈠被告温富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前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9 月20日訊問後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 月(



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裁定應於108 年12月20日起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 月(見本院卷第454 至456 頁), 合先敘明。
㈡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⒈被告温富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 取數千元不等費用之犯罪事實,以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費用乙 節,經核與證人廖運恭黃兆宏翁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安非他命吸 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毒品殘渣袋1 個、夾鏈袋5 包、電 子磅秤4 個、注射針筒3 支、通訊監察譯文(門號詳卷)、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總表 (檢體編號:TA0000000 )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可 認被告温富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犯罪嫌疑重大。
2.另被告温富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子彈5 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7681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温富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羈押原因部分
1.本院考量「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致被告逃亡可能性愈高」之 經驗法則,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虞逃之因素,且重罪相較於 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 隨之增加。而被告温富城所涉罪名各為:⑴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然因其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温富城預期將受重刑宣 判,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 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温富城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2.又本案共同被告高騰嶽尚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 問,復觀諸被告温富城與共同被告高騰嶽就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4 所涉犯罪情節之供述歧異甚大,且就二人間之犯意為何 、本案犯行之行為分工、如何朋分利益等案情重要事項,自



偵查迄今之供述多有不一,參酌共同被告高騰嶽對案情避重 就輕,則有可能試圖與被告温富城聯繫以求影響其證詞。再 者,被告温富城與共同被告買雅慧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 3 所涉犯罪情節之供述存有歧異,且就何人指示或前往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如何朋分利益等案情重要事項尚有矛盾之處 ,衡酌被告温富城另有掩飾共同被告買雅慧之詞(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第61頁;第255 頁、第244 至245 頁),衡諸 常情,被告温富城有高度可能試圖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買雅 慧聯繫以圓二人之證詞。準此,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温富城 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本院衡酌被告温富城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 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温富城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 與被告温富城可能不到庭之風險及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相 權衡,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 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是本院認 被告温富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此外,本案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被告温富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温富城需照料家中雙親及處理位於宜蘭市觀音 區之鐵工廠宿舍內之個人物品及衣物等事由,此與認定被告 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啟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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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