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332號
TPHM,89,上訴,1332,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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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袋(淨重玖仟玖佰陸拾伍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甲○○前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已停業之「小紅莓」自助火鍋店前,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向綽號「阿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袋(重九千九百六十九‧二九公克,檢察官誤為一萬零一百公克),將之藏置於台北市○○○路○段二五○巷二弄三九號六樓頂住處,並來往於高雄、台北間尋找買主,欲以每公斤三十三萬元出售,尚未覓得買主,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袋(淨重九千九百六十九‧二九公克,送鑑驗耗損三‧四三公克,餘九千九百六十五‧八六公克)。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佛」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高雄、台北尋找買主,欲以每公斤三十三萬元出 售牟利,尚未覓得買主,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被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起 出其販入之安非他命十一袋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自不諱,查獲安 非他命淨重九千九百六十九‧二九公克,先後兩次送鑑定,第一次取樣二‧九三 公克,第二次取樣○‧五○公克,驗餘九千九百六十五點八六公克,其顆粒中甲 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純度為百分之八二‧三八二七,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推翻前供,辯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係許信賢叫林宗德拿來寄放,被告於警訊時受刑求,故為不實之 自白,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永和分 局警員柯乃清初訊時,未被刑求,固經該承辦警員在原審到庭說明,翌日(即十 二月十九日)上午檢察官在該分局複訊以及先後於同日下午、同月二十三日在檢 察署偵訊時,被告均坦供犯行,未提及遭刑求之事,亦未請求驗傷,有偵訊筆錄 可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曾否認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指偵查筆錄為不 實在,經原審當庭播放偵查中之錄音帶,始承認偵查筆錄為實在,可見被告於審 判中為脫免刑責,百般狡賴,迨本院審理中,又改以查獲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係 受託寄放云云置辯,顯非可採。次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其販入安



非他命,係為販賣牟利,欲以一公斤三十三萬元賣給下游,並稱在高雄找不到買 主,上台北看看,但一直找不到買主。徵諸查獲安非他命,多達九千九百餘公克 ,其非備供被告自己吸用,係為意圖販賣營利而購買,至為明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傳訊證人徐敬忠許信賢、林宗德等,以求證明查獲毒品係他人所寄放 ,惟本件事實已甚明確,查獲安非他命為被告意圖牟利而販入,已如前述,且被 告自警訊以迄原審審理中,從未提及受託寄放安非他命之事,亦未提及上開人證 ,本院認為被告請求此項證據之調查,係為混淆事實,顯無查證之必要,併以說 明。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 ,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既以販 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雖因未覓得買主而尚未賣出,仍應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原以本條項罪名起訴,嗣於原審審判中,聲明變更起 訴法條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應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開前科,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罪法定最高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以前詞爭辯,雖非有理由,但原審認定 被告係意圖販售第二級毒品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乃誤認其應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其適用法律,顯非適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販入毒品數量多達九千餘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猶不知悔改,飾詞狡 辯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查獲驗餘毒品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劉 叡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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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