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 度執聲字第111 號聲請書之受刑人何永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且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前揭確定判決日期之前,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 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108 年3 月21 日入監執行後,已於同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 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 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 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何永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